DB51/ 2377-2017 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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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气筒简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特别控制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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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各行业必测和选测污染物项目见附录A
注:(1)各行业必测和选测污染物项目见附录A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表5、表6规定的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特别控制污染物项目)
4.3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VOCs挂
自2018年1月1日起,汽车制造企业涂装生产线执行表7规定的单位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 特种车辆制造企业的VOCs排放总量限值在同类车型(根据种类、吨位判断)基础上宽松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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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单位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
注:根据GB/T15089的规定,M1、M2、M3、N1、N2、N3类车定义如下: M1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汽车; M2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 M3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 N1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汽车; N2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但不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 N3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
4.4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4.1产生大气挥发性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或)净化设施, 大标排放。 4.4.2净化设施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设 施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设施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 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4.3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 最高建筑物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限值严格50%执行。 4.4.4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 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照GB16297的规定执行。 4.4.5对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氧气(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此 时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 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如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中含氧量可满 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则按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此时装置出口烟气 含氧量不应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式中:P基一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 0基一干烟气基准氧含量,%; 0一实测的干烟气氧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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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VOCs净化设施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5.1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 净化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和排 亏口标志。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 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 规定执行。 5.1.4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自行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 况及其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5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GB/T16157、HJ732、HJ/T397和HJ/T75的规定执行。 5.1.6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无组织排放监控,具体要求按HJ/T55进行监测。 5.1.7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按HJ/T373的规定执行。 5.1.8对企业排放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其他监测分析方法经适应性检验后也可采 用
表8污染物监测项目测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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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a经检出限、精密度和准确度的适用性检验后方可使用: b适用于环境空气或车间空气的测定方法,可直接用于无组织排放废气的测定,测定固定污染源废气时需经采样方 法的适用性检验后方可使用; C待国家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增加对主要VOCs物种进行定量加和的方法测量总有机化合物(以TOC表示)
a经检出限、精密度和准确度的适用性检验后方可使用; 适用于环境空气或车间空气的测定方法,可直接用于无组织排放废气的测定,测定固定污染源废气时需经采样 法的适用性检验后方可使用; 待国家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增加对主要VOCs物种进行定量加和的方法测量总有机化合物(以TOC表示)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 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本标准实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四川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按照从严要求的 原则,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典型行业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见表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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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典型行业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
表A.1典型行业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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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申的VOCs含量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的限量要求。 B.1.2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原料的转化和利用效率。 B.1.3鼓励生产和使用水基型、无有机溶剂型、低有机溶剂型、低毒、低挥发的产品和材料。 3.1.4 鼓励在生产过程采用密闭一体化生产技术,以减少无组织排放。 3.1.5含VOCs的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 以减少挥发。
B.2.1产生VOCs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加装密闭排气系统和管道,保证无组织逸散的挥发性有机物导 入净化设施。 B.2.2考虑生产工艺、操作方式以及废气性质和处理方法等因素,对VOCs排放废气进行分类收集 B.2.3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16758的规定。 B.2.4废气收集系统宜保持负压状态(绝对压力低于环境大气压5KPa)。
B.3净化处理与综合利用
B.3.1鼓励VOCs的回收利用,并优先鼓励在生产系统内回用。 B.3.2企业应安装有效的净化设施,净化设施应先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启动,并同步运行;后于生 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关闭。 B.3.3废弃溶剂应及时进行收集并密闭保存,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 B.3.4对于不能再生的过滤材料、吸附剂及催化剂等净化材料,应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处理处置。 B.3.5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污染,对于催化燃烧和热力楚烧过程中产生的含硫、氮、 氯等元素的废气,以及吸附、吸收、冷凝、生物等治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有机物废水、固废等应妥善处 理,并达到相应标准要求后排放。 A B.3.6对于含高浓度VOCs的废气,宜优先采用冷凝回收、吸附回收技术进行回收利用,并辅助以其他 治理技术以满足标准要求。 B.3.7对于含中等浓度VOCs的废气,可采用吸附技术回收有机溶剂,或采用催化燃烧和热力楚烧技术 净化以满足标准限值要求。当采用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技术进行净化时,应进行余热回收利用。 B.3.8对于含低浓度VOCs的废气,有回收价值时可采用吸附技术、吸收技术对有机溶剂进行回收;不 宜回收时,可采用吸附浓缩燃烧技术、生物技术、吸收技术、等离子体技术或紫外光高级氧化技术等净 化以满足标准限值要求。 B.3.9对于含有机卤素成分VOCs的废气,应采用二次污染少的适宜技术和方法治理,不宜采用楚烧技 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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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10净化设施的运行参数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必须按照生产厂家规定的方法进行维护,填写维 护记录,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B.4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
B.4.1VOCs使用量(如有机溶剂或其它输入生产工艺的VOCs的量)、每种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中挥 发性有机物的含量、排放量(随废溶剂、废弃物、废水或其它方式输出生产工艺的量)、净化设施处理 效率等数据应每月记录。 B.4.2净化设施为酸碱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pH 值。 B.4.3净化设施为清水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废 水排放流量。 B.4.4净化设施为冷凝装置,应每月记录冷凝液量及每日记录气体出口温度、冷凝剂出口温度。 B.4.5净化设施为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 B.4.6净化设施为生物净化设施,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以确保该设施的状态适合生物生长代谢,并 每日记录处理气体风量、进口温度及出口相对湿度。 B.4.7净化设施为热力燃烧装置,应每日记录燃烧温度和烟气停留时间。 B.4.8净化设施为催化燃烧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床更换日期,并每日记录催化剂床进、 出口气体温度和停留时间。 B.4.9其它净化设施,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B.4. 10记录至少需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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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C (规范性附录)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计算
式中:Q一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Q。一对应于排气筒h.的表列排放速率限值,kg/h; Qa+1一对应于排气筒ha+I的表列排放速率限值,kg/h; h一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m; h。一比某排气筒低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大值,m; ha+1一比某排气筒高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小值,m。
为最高值或低于本标准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低值时, 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式 (2星
式中:Q一某排气筒排放速率限值,kg/h Q一表列排气筒最高或最低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hh一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m; h.一表列排气筒的最高或最低高度,m。
式中:Q一某排气筒排放速率限值,kg/h: Q一表列排气筒最高或最低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hh一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m; h.一表列排气筒的最高或最低高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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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D (规范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
(规范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 气筒1和排气筒2均排放VOCs废气,其距离小于该两根排气筒的高度之和时,应以一根等效排气 两根排气筒
1当排气筒1和排气筒2均排放VOCs废气,其距离小于该两根排气筒的高度之和时,应以一根等效 代表该两根排气筒
D.2等效排气简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如下
D.2.1等效排气简污染物排放速率,按式(I
等效排气简污染物排放速率,按式(D.1)计算
Q=Q:+Q2 (D. 1) 式中:Q一等效排气筒的污染物排放速率,kg/h; Q:一排气筒1的污染物排放速率,kg/h; Q2一排气筒2的污染物排放速率,kg/h。
D.2.2等效排气简高度按式(D.2)计算:
式中:h一等效排气筒的高度,m; h:一排气筒1的高度,m; ha一排气筒2的高度,m。
式中:h一等效排气筒的高度,m; h:一排气筒1的高度,m; ha一排气筒2的高度,m。
D.2.3等效排气筒简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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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E (规范性附录) 去除效率计算
式中:P一一废气中VOCs的去除效率,%; C前一进入净化设施前的VOCs浓度,mg/Nm; Q前一一进入净化设施前的排气流量,Nm/h; C后——经最终处理后排放入环境空气的VOCs浓度,mg/Nm; Q后一 经最终处理后排放入环境空气的排气流量,Nm/h。 当净化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 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净化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 量为“处理前”,以净化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
式中:P一一废气中VOCs的去除效率,%; C前—进入净化设施前的VOCs浓度,mg/Nm; Q前一一进入净化设施前的排气流量,Nm/h; C后——经最终处理后排放入环境空气的VOCs浓度,mg/Nm; Q后一 一 经最终处理后排放入环境空气的排气流量,Nm/h。 当净化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 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净化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 量为“处理前”,以净化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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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核算
式中:F一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量,g/m; T一每季度VOCs排放量,g; S一每季度涂装总面积,m。
F.2每季度VOCs排放量以物料衡算法,按式(F
式申:T。一每李度使用涂料、稀释剂、密封胶及清洗溶剂等原辅材料申VOCs总量,以原料产 品说明书中的VOCs含量作为认定依据,g; T,一每季度VOCs的回收量,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强制检定的回收计量设备的计量 数据作为认定依据(其他情况视作无回收量),g; T2一每季度VOCs的减排量,以净化设施进、出口每季度VOCs排放量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或通过有效性认证的监测数据作为认定依据;如净化设施进口不具备检测条件,则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相 关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和规定作为认定依据(其他情况视作无减排量),g。
F.3每季度涂装总面积,按式(F.3)计
ZS =XxSo (F.3) 式中:S一每季度涂装总面积,m; X一每季度汽车产量,辆: So一单车涂装面积,采用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设计的车身面积作为单车涂装面积的有效数据,m/ 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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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1利用加标法进行检验
使用两套完全相同的采样装置。在烟道中并列两采样管,采样管应放在同一水平面上,相距2.5cr 前在其中一个采样管中加入所有预计的化合物。加标量应是不加标装置收集量的40~60%左右。 置同时采集管道气体,使用相同的仪器和方法分析两套装置采集的吸附管样品,重复测试共3次
式中:R一平均回收率,无量纲
t一加标样品测定的浓度,mg/m; u一未加标样品测定的浓度,mg/m; Vs一加标样品的采样体积,L S一加标物质的质量,μg。 平均回收率的有效范围为:0.70
t一加标样品测定的浓度,mg/m; u一未加标样品测定的浓度,mg/m; Vs一加标样品的采样体积,L S一加标物质的质量,μg。 平均回收率的有效范围为:0.70
G.1.2利用串联采样进行检验
串联两支吸附管或吸收管采样,如果在后一支吸附管或吸收管中检出目标化合物的量大于总量的 0%,则认为采样发生穿透,需降低采样体积或流量,直至符合要求。如果在后一支吸附管或吸收管中 检出目标化合物的量小于总量的10%,则适用于固定污染源废气采样
G.2检出限的适用性检验
G.2.1空白试验中检出目标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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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MDL小于标准限值的25%,则该方法适用
G.2.2空白试验中未检出目标物质
按照样品分析的全部步骤,对浓度或含量为估计方法检出限的2~5倍的样品进行n(n≥7)次 平行测定。计算n次平行测定的标准偏差,按式(G.2)计算方法检出限。 对于针对多组分的分析方法,要求至少有50%的被分析浓度在3~5倍计算出的方法检出限的范围 司时,至少90%的被分析物浓度在1~10倍计算出的检出限范围内,其余不多于10%的被分析物浓度不应 超过20倍计算出的方法检出限。 对于针对单一组分的分析方法,如样品浓度超过计算出的方法检出限10倍,或者样品浓度低于计算 出的方法检出限,则都需要调整样品浓度重新进行测定。在重新进行测定后,将前一批测定的方差(S") 与本批测定的方差相比较,较大者记为S8,较小者记为SB。若S/S>3.05,则将本批测定的方差标记
Sg= /VA+Ve S,=
G.3精密度的适用性检验
标准气体的测定:采用高、申、低3种不同浓度的标准气体,按照全程序每个样品平行测定6次,分 别计算不同浓度标准气体的相对标准偏差。 实际样品的测定:选择13个含量水平的样品进行分析测试,按照全程序每个样品平行测定6次 分别计算不同样品的相对标准偏差。 如相对标准偏差均小于30%,则该方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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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准确度的适用性检验
数据应形成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作为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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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H (资料性附录) 相关行业术语定义
用木材、金属、塑料、竹、藤等材料制作的,具有坐卧、凭倚、储藏、间隔等功能,可用于住宅 旅馆、办公室、学校、餐馆、医院、剧场、公园、船舰、飞机、机动车等任何场所的各种家具的制造 (国民经济行业代码C21)
使用印版或其他方式将原稿上的图文信息转移到承印物上的生产过程,包括出版物印刷、包装 刷、其他印刷品印刷和排版、制版、印后加工四大类。(国民经济行业代码C231)
以原油、重油等为原料,生产汽油馏分、 柒油分 燃料油、润滑油、石油蜡、石油沥青和石 精炼石油产品制造”)
用于防治农业、林业作物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生长的各种化学农药、微生 物农药、生物化学农药,以及仓储、农林产品的防蚀、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及其他场所用药 的原药和制剂的生产活动。(国民经济行业代码C263)
H.5涂料、油墨、胶黏剂及类似产品制造
涂料制造指在天然树脂或合成树脂中加入颜料、溶剂和辅助材料,经加工后制成的覆盖材料的生产 活动。油墨制造指由颜料、联接料(植物油、矿物油、树脂、溶剂)和填充料经过混合、研磨调制而成, 用于印刷的有色胶浆状物质,以及用于计算机打印、复印机用墨等的生产活动。以黏料为主剂,配合各 种固化剂、增塑剂、填料、溶剂、防腐剂、稳定剂和偶联剂等助剂制备胶黏剂(也称胶粘剂或黏合剂) 的生产活动。(国民经济行业代码C264)
原料经物理过程或化学过程后成为医药类产品的生产活动,医药类产品包含化学药品原料药、化学 药品制剂、兽用药品等。(国民经济行业代码C27)
DB51/2377—2017 以天然及合成橡胶为原料生产各种橡胶制品的生产活动,还包括利用废橡胶再生产橡胶制品的生产 活动,不包括橡胶鞋制造。 (国民经济行业代码C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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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无架线的车辆公路工程,并主要用于载送人员和(或)货物 输送人员和(或)货物的车辆制造,还包括改装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电车、汽车车身、挂车等 (国民经济行业代码C27)
为保护或装饰加工对象,在加工对象表面覆以涂料膜层的过程。(国民经济行业代码C34“金属制 品业”、C35“通用设备制造业”、C36“专用设备制造业”、C373“摩托车制造”、C374“自行车制造 等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C39“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等)
H. 10 电子产品制造
电子器件制造指电子真空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集成电路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 器件制造的生产活动。(国民经济行业代码C396) 电子元件制造指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印制电路板制造的生产活动。 (国民经济行业代码C397)
固定资产标准H.11涉及有机溶剂生产和使用的其它行业
外涉及有机溶剂生产和使用,并排放挥发性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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