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28661-2012 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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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0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 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 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固定资产标准,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
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 各种外排废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12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水排
温度273K,压力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 下干空气数值。
3.14厂(场)区边界
铁矿采选企业采矿场、选矿厂、排土场、废石场、尾矿库等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 则指实际边界。
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单位:mg/L(pH值除外)
Q总 P基= ZYQ ×P实
式中: 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mg/L; Y,某种产品产量,t; P实 实测水污染物浓度,mg/L。 若Q总与YQ谋的比值小于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 据。
4.2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限值
表4现有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2.2自2015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3自2012年10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5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4.2.5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执行表7规定的限值。
表7现有和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
表7现有和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
4.2.6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建设 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 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 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 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7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 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 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2.8在国家未规定生产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 否达标的依据。
5.1污染物监测一般要求
5.1.1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 位置进行,有废水和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 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 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 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4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1.5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 原始监测记录
天然气标准规范范本5.2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8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5.3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3.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 织排放的监测按HJ/T55规定执行。 5.3.2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9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9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表9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5.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 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 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设 施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设施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 定铁路标准,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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