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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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核电机组月运行图: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设备状况; (四)重要修改活动; (五)核电机组安全屏障的完整性: (六)流出物排放情况; (七)固体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情况; (八)辐射防护情况; (九)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 (十)下个月计划开展的核安全有关重要活动: (十一)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或者活动。 第八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第十个工 作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季度的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安全性能指标情况综合成一份季度报告, 第九条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的内容包括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和各指标计算值。 第十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建造或者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核动力厂建造或者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建造或者运行情况和有关信息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4月1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年度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核动力厂建造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情况总结和计划完成情况; (二)报告年份内发生的与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有关的重要事件综述: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中存在的问题、纠正措施和经验反馈综述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问题和参考资料清单。 第十二条核动力厂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机组运行情况综述: (二)非计划降功率运行和停堆情况综述: (三)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情况综述; (四)辐射防护情况综述; (五)应急准备情况综述: (六)已辐照核燃料元件的检验结果和核燃料元件的损坏情况: (七)人员培训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和活动综述。 第十三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并完成首次换料大修之日的次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 每年6月1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的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设备可靠性数据情况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5月1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 日。 第十四条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备类综述、划分原则和设备详细信息等基础信息; (二)筛选统计准则、设备失效事件分析过程和设备失效事件记录等可靠性数据筛选统计过程: (三)设备可靠性数据采集统计结果、核电机组安全重要系统设备列的不可用时间与总的需求可用时间等数据统计结 果 第三章重要活动报告 第十五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获得选址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对未纳入建 造阶段月度报告和运行阶段月度报告的重要活动,以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及时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站报 告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重要活动包括: (一)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组织的与核安全有关的重要调查、审查或者检查活动; (二)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确定的有关控制点的变更和后续计划安排; (三)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涉及核安全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论证、试验和纠正措施 (四)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进行的固体放射性废物或者乏燃料外运活动; (五)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应当报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要活动; (六)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应当报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要活动。 第四章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取得运行许可证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建造事件

    (二)核电机组月运行图: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设备状况; (四)重要修改活动; (五)核电机组安全屏障的完整性: (六)流出物排放情况; (七)固体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情况; (八)辐射防护情况; (九)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 (十)下个月计划开展的核安全有关重要活动 (十一)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或者活动。 第八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第十个工 作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季度的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安全性能指标情况综合成一份季度报告, 第九条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的内容包括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和各指标计算值。 第十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建造或者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核动力厂建造或者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建造或者运行情况和有关信息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4月1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年度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核动力厂建造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情况总结和计划完成情况; (二)报告年份内发生的与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有关的重要事件综述: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中存在的问题、纠正措施和经验反馈综述: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问题和参考资料清单。 第十二条核动力厂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机组运行情况综述: (二)非计划降功率运行和停堆情况综述: (三)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情况综述; (四)辐射防护情况综述; (五)应急准备情况综述: (六)已辐照核燃料元件的检验结果和核燃料元件的损坏情况: (七)人员培训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和活动综述。 第十三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并完成首次换料大修之日的次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 每年6月1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的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设备可靠性数据情况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6月1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后第一个工作 日。 第十四条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备类综述、划分原则和设备详细信息等基础信息; (二)筛选统计准则、设备失效事件分析过程和设备失效事件记录等可靠性数据筛选统计过程: (三)设备可靠性数据采集统计结果、核电机组安全重要系统设备列的不可用时间与总的需求可用时间等数据统计结 果。 第三章重要活动报告 第十五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获得选址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对未纳入建 造阶段月度报告和运行阶段月度报告的重要活动,以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及时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报 告。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重要活动包括: (一)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组织的与核安全有关的重要调查、审查或者检查活动; (二)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确定的有关控制点的变更和后续计划安排; (三)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涉及核安全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论证、试验和纠正措施 (四)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进行的固体放射性废物或者乏燃料外运活动; (五)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应当报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要活动; (六)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应当报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要活动。 第四章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取得运行许可证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建造事件:

    第二十二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进 行事件: (一)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执行核动力厂运行限值和条件所要求的停堆; (二)核电机组超出安全限值或者安全系统整定值; (三)违反核动力厂运行限值和条件规定的操作或者状况: (四)导致核电机组主要实体屏障严重劣化或者处于明显降低核动力厂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状况: (五)任何对核电机组安全有现实威助或者明显妨碍核动力厂现场人员执行安全运行有关职责的自然事件或者其他外 部事件; (六)导致反应堆停堆保护系统和专设安全设施自动或者手动触发的事件: (七)任何可能妨碍构筑物或者系统实现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排出堆芯余热、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缓解事故 后果等安全功能的事件或者状况; (八)同一原因或者状况导致具有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排出堆芯余热、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缓解事故后果等 安全功能的系统的系列或者通道同时失效的事件; (九)放射性释放和辐射照射事件; (十)任何对核电机组安全有现实威或者明显妨碍核动力厂现场人员执行安全运行有关职责的内部事件; (十一)网络攻击事件; (十二)其他事件。 急报告时要求进行报音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动力厂,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事件或者事故分级风电场标准规范范本,是指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标准(INES)对运行事件或者事故进行的分级。考虑核事件对人 和环境的影响、对设施放射性包容和控制的影响、对纵深防御能力的影响,将核事件分为七级,其中较低级别称为事件, 分别为异常(1级)、一般事件(2级)、重要事件(3级);较高级别称为事故,分别为影响范围有限的事故(4级)、影 向范围较大的事故(5级)、重要事故(6级)和重大事故(7级)。对不具有安全意义的微小事件称为“偏差”,归为0 级。 (三)核事故应急状态,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 外应急四级。 第三十二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核安全信息公开,按照《核安全信息公开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同时 废止,

    (一)核动力厂,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事件或者事故分级,是指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标准(INES)对运行事件或者事故进行的分级。考虑核事件对人 和环境的影响、对设施放射性包容和控制的影响、对纵深防御能力的影响,将核事件分为七级,其中较低级别称为事件, 分别为异常(1级)、一般事件(2级)、重要事件(3级);较高级别称为事故,分别为影响范围有限的事故(4级)、影 响范围较大的事故(5级)、重要事故(6级)和重大事故(7级)。对不具有安全意义的微小事件称为“偏差”,归为0 级。 (三)核事故应急状态,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 外应急四级。 第三十二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核安全信息公开,按照《核安全信息公开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同时 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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