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 市长 陈吉宁2019年5月30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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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 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 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 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的小型或者微型 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 生产工作情况;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 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 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 矿产标准,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 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和班组负责人、其他从业 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 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下列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

    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 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 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 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猎施等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 任; (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的经费; (三)有关生产经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 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 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 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 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猎施等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 任: (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的经费; (三)有关生产经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 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 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 二 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 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矿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 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或 者参与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九)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的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 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 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 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新招用、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的人员,以及采用新工 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 (三)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学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 业; · (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 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和培训的内容或者影像资料; (二)教育和培训的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三)考试试卷或者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的考核记录。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档案,应当至少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 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准许 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 全责任: (一)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 安全;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 占、遮挡消火栓: (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 等物品;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 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 工艺;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 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设备 设施的正常运转。 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 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 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方案; (三)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 · (四)采用新工艺、新流程、新材料的计划; (五)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设施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 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悬吊、建设

    工程拆除、油罐清洗等危险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动火作 业、高处作业、带电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制定作业方案,按照本单位内部批准权限审批; (二)落实安全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 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 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监督作业人员遵守操作 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 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猎施, 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 (一)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 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三)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所列 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作业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双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 更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督促、教育从业 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并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 况。 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场所、工艺、设备 和岗位进行危害辨识,开展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 风险管控措施;按照国家和本币有关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惠 排查治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现场负责人有权停 止作业、撤离人员。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排 查治理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惠。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的责任: (一)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人孔标准,并与所在地的区政府 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人员;

    (三)上一年被举报投诉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惠,经查证属实 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四 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组织制定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所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 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 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 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责任,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提供必需的资 金;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方元以上20方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生产

    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 上10方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 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方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 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履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2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 或者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 未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准许 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作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方元以上2方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之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或者 停止使用安全防护装置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 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 上2方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朱 句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 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贵的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5方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并处5方元以上10方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 遵守作业规定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 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可以处1方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 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的,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5方元 以下罚款。 · 第四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生产经 营单位改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未改正前不得 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相关作业;仍然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相关作业的,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 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住的生产经营单位,除 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并依法公示生 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五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生产 经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 用信息平,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公 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惩戒措施。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受到罚款处理后逾期不缴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文不缴纳罚款的,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发出执行通知,当 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档案标准,人民法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当事人有履 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人民法院按照规 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关政府部门可以对当事人依法 采取惩戒措施。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按照国家有 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19年7月15日起施行

    分送:币委常委会各常委。 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市委各部门,北京卫成区。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监委,市高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北京市委和北京市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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