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八十八号主席令)(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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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 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 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 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 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 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七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 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 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全员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人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 设;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乡 组织建设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惠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 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 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 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 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信息公开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 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 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 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 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验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 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 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 训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 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 调。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 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 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 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 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批评检举权和拒绝作业权)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遏或者解除与其订立 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 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紧急撤离权)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 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 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 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 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有工伤保险,就有民事赔偿)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 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 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 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 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 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 的丛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 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 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过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 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 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 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 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 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 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 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 况;(现场检查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处置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分: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应当 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
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 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 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 同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不是 主要负责人)签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学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 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 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 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 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 立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 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
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 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 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 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 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 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 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 和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 衣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 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 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 四 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 六 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 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 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 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 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 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治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公厕标准,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立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 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 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并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八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 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 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未进行定期检测、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不服从管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 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第一百零七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 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其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 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 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 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 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 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做出责令改正 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 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 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 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 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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