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7/2376-2013 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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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37/2376-2013 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DB37/23762013
5.1.1所有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15m。排气筒(转尘点、地面除尘站等简易除尘设备除外)周围半径 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需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确因生产装置安全或特殊工艺无法 满足上述要求时,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按相应标准限值的50%执行。 5.1.2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 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和排 污口标志。 5.1.3新建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 法》的规定执行。 5.1.4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符合HJ/T75和HJ/T76的规定,定期对 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监督考核。 5.1.5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应符合 GB/T16157和HJ/T397的规定。 5.1.6对企业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符合HJ/T373的规定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5.1.7企业需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 5.1.8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4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5.2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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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中: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mg/m 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 0, 实测的氧含量城市道路标准规范范本,%;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5.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 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 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5.3本标准实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地方(综合或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 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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