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5 发展改革委令2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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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电力企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 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 积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电力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 安全生产条件;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惠排查治理制度 和风险预控体系,开展隐惠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并

    对安全隐惠和风险进行治理、管控; (六)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以班组长、 新工人、农民工为重点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八)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可靠性管理工 乍体系,准确、及时、完整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 (九)建立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各级 各类应急预案并升展应急演练,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物资 诸备制度; (十)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并及时开展 应急处置,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注册, 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信息化建设工作;对燃煤发电厂贮灰场进 亍安全备案,开展安全巡查和定期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条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工程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责,并按照规定 电力工程项自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向相关电 力工程质监机构进行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地方政府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提 供技术指导

    第三章 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当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在电 网互联、发电机组并网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安全责任,并在双方的联(并 网调度协议中具体明确,不得擅自联(并)网和解网。 第十三条各级电力调度机构是涉及电力系统安全的电力安全 事故(事件)处置的指挥机构,发生电力安全事故(事件)或遇有 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应急处 置措施,相关电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十四条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管 理,科学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开展电力系统安全分析评估,统 筹协调电网安全和并网运行机组安全。 第十五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发电设备设施和输变配电设备设 施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强化电力监控系统(或设备)专业管理, 完善电力系统调频、调峰、调压、调相、事故备用等性能,满足电 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发电机组、风电场以及光伏电站等并入电网运行 应当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符合电网运行的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订、完 善和落实预防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安全技术措施、反事故措施和应急 预案,建立完善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及电力 用户等的应急协调联动机制。

    第四章电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能源局依法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 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化管 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能源局负责 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区域派出机构;同一区域内涉及跨省的电 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区域派出机构负责或者协调确定 具体负责的省级派出机构。 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 行。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涉网安全由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的宣传,向电力企业传达国家有关 安全生产工作各项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业安 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 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电力企业执 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定检 查工作方案,并对重点地区、重要电力企业、关键环节开展重点督 查。派出机构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对部分电力 企业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 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电力企业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 整改。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 安全隐惠危及人身安全时,应当责令其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人员。 第二十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指导电力企业隐 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统计分析电力安全 生产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电力企业 报送与电力安全生产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音频或视频记录和 有关数据。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电力企业在报送资料中存在弄虚 作假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或参与电 力事故调查处理。 国家能源局组织或参与重大和特别重大电力事故调查处理;督 办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派出机构组织或参与较大和 般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对社会造成较大 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组织专项督查。 第二十六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升展电力 应急管理工作。 国家能源局负责制定电力应急体系发展规划和国家大面积停电

    第三十条电力企业造成电力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询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土壤标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电力

    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 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 九十条,可以要求其停工整顿,对发电企业要求其暂停并网运行。 第三十三条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国家能源 高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违规情况向行业进行通报,对影响电力用 户安全可靠供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电力企业发生电力安全事件后,存在下列情况之 一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漏报、谎报、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 (二)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 (三)未按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能 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电力企业主要 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 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 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 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

    名单”: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 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隐重要事实的 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系统,是指由发电、输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调 度等环节组成的电能生产、传输和分配的系统。 (二)电力事故,是指电力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电力安全 事故、电力人身伤亡事故、发电设备或输变电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电力安全事件,是指未构成电力安全事故,但影响电力 (热力)正常供应,或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构成威胁,可能引 发电力安全事故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四)重大安全隐惠,是指可能造成一般以上人身伤亡事故、 电力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电力设备事故和其他对 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隐惠。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电 力监管委员会《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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