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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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 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 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贡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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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 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 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 条文。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申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 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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