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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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 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水库大坝、堤防和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 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 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 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机 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负总责。 建设单位符合条件的也可自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 质学、地震工程学3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 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 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编制评价报告。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对评价工作质量和 成果终身负责,评价单位或者机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项 目技术负责人是质量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控 制度,保证评价工作和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技术负责人、主要编写人 应当具有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和地震工程学等相关专业背景高级 专业技术职称。 评价报告应当由评价单位或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 主要编写人签名沥青路面标准规范范本,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构造评价; (四)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评价; (五)设计地震动参数计算分析; (六)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七)评价结论; (八)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交由第三 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应当是具有相应技术审查 组织能力的独立法人。 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分为一级技术审查机构和二级技术审 查机构。 一级技术审查机构目录和二级技术审查机构目录分别由国 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一级技术审查机构承接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 告的技术审查: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二级技术审查机构承接所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前款规 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 技术审查专家库,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员应从 技术审查专家库中选取。 第十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实行回避制度。建
设单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的人员以及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 作为技术审查专家参与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技术审查专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实事求是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出具署名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审查的,技术审查 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通过书面意见。 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审查专家组 的意见,修改报告或者补充工作,重新提交技术审查机构组织技 术审查。 第二十条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 术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审查合 格后,仍有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技术 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所需费用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和技术审查机 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诚信体系,并及时公 开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或者机构有弄 虚作假、篡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等违法行为的,参照有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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