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商办项目变更为酒店暂行规定-自规局20072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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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门市商业办公项目变更为酒店项目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加快化解商 业办公用房库存,激发片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已出让(含协议出让)的土地 用途含商业、办公的项目,将商业、办公用途变更为酒店用途 其中,办公项自应为2017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 丁转发市国土房产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办公类建设项目 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17】234号)文件施行之前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 第三条项目用途变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一致; (二)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在建或已建成项目,申请人 应当先停止预售; (三)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含项目已售房产的买受人) 意见; (四)须成立独立的酒店经营法人公司; (五)已按原出让合同和监管协议约定完成税收等承诺 或已按规定补足税额、缴纳违约金;
(六)功能变更后应能满足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变更用途: (一)按照总部用地政策出让的办公项自; (二)存在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未处理的: (三)应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第五条项自用途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资源规划部门提出用途变更的申请。申请 材料包含拟变更用途的房屋位置、面积、层数、变更理由等。 项目应以栋、层等具有单独运营管理条件、相对独立的部分为 基本单元进行申请; (二)资源规划部门根据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初步 审查,并通过“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征求发改、财政、生 态环境、建设、文旅等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属地区政府和管委会 意见。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参照新出让项自要求对变更的必要性、 可行性及相关要求提出意见。文旅部门对酒店的规模、档次等 提出明确意见;同时,属地区政府或管委会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组织发改、财政、审计、商务、税务、资源规划等部门对原出 让合同和监管协议履约情况进行审核认定; (三)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属地区 政府或管委会组织专家对规划条件变更等进行论证。建设单位 应委托原项目主体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
单位对项目变更后是否符合酒店的结构安全及消防安全有关规 范进行复核确认: (四)经专家论证同意变更的,由资源规划部门对外公示 10日; (五)公示期有异议的,由资源规划部门组织复核机电标准规范范本,经复 核认定确有间题的,作出不予变更决定书,终止变更审请。公 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处置完毕的,由资源规划部门将相关 材料(包含规划条件变更、监管事项要求及违约条款等方案) 报市政府研究: (六)经市政府同意后,资源规划部门核定规划条件: (七)资源规划部门根据规划条件等,拟定变更土地用途 共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与审请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补充 合同并按规定结缴地价。属地区政府与申请人签订监管协议 按规定重新约定税收等相关事项: (八)资源规划部门将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条件变更情况予 以公布,同时通报同级蓝察机关: (九)申请人按项目基建程序依法办理后续相关建设审批 手续。 第六条在建和已建成项目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及设计单 位应确保用途变更后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资源规划部门核准的平面图组织建 设,不得擅自加层、插层。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 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第七条变更后项自计容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高于原土 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计容总建筑面积。资源规划部门和行业主管 部门可根据变更项自设计方案、实际功能需求和片区控制性详 细规划要求,对计容总建筑面积进行适度调减;需移交的公建 配套建筑面积不减少。 第八条土地用途变更后,土地出让年期起始时间与原土地 出让合同保持一致,且土地出让年期不超过原批准使用年期和 不超过变更后用途的法定出让最高年期。 第九条以市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时间为评估基准日 进行评估,并按下列要求进行结算: (一)招拍挂出让(完全出让)项目 对评估出的新用途土地价格与该区域最近一年相同土地级 别公开出让的最高成交价格进行对比,取其高的价格;对评估 出的旧用途土地价格与其原成交价进行对比,取其低的价格, 以二者的差价拟定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前者价格低于或等于后 者价格,互不结算土地价款。 (二)协议出让(限制性出让)项目 对评估出的新用途士地价格与该区域最近一年相同土地级 别公开出让的最高成交价格进行对比,取其高的价格;对旧用 途土地价格取旧用途土地使用权价格,以二者的差价拟定应补
交的土地价款。前者价格低于或等于后者价格,互不结算土地 价款。 对原协议出让(限制性出让)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后调整 为完全出让。 第十条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之补充合同、监管协议中应约 定,申请变更的建筑面积必须办理整体产权、整体转让、整体 抵押。其中原土地出让合同要求宗地整体自持的项目,变更后 宗地仍应整体自持,转让、抵押条件按原土地出让合同执行。 第十一条未开工和未竣工建设项目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的 可重新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已违反原土地出让合同开竣工时间 约定的,应先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属地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健全项自监管机制, 组织建设、文旅、商务、行政执法、住房、资源规划、市场监 督、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变更用 途项目建设、运营等进行全链条监管,严禁产生“类住宅”、违 法违规改变土地性质和建筑功能、违法违规销售等问题;严肃 追究相关部门履职未到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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