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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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 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 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 期顺延且 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一条 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 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 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峻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峻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 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 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 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 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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