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T33813-2017 用于水泥和混凝土混凝土中的精炼渣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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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精炼渣粉出厂前应进行编号和取样。年产量超过10×104t的,每一编号以300t为一编号;年 产量在10×10*t以下的,每一编号以100t为一编号。 7.1.2取样按GB/T12573规定进行,取样应有代表性,可连续取样,也可以在20个以上不同部位取等 量样品。总量至少20kg。试样应混合均匀,按四分法缩分取出比试验所需量多一倍的试样
7.2.1经确认精炼渣粉各项技术指标及包装符合要求时方可出厂。 .2.2出厂检验项目为密度、比表面积、含水量、三氧化硫含量、活性指数、流动度比、沸煮安定性、压蒸 安定性等技术要求
7.3.1型式检验项目为表1中全部技术要求。
.2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进行型式检验: 原料、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 正常生产时,每年检验一次; 产品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型式检验要求时
2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进行型式检验: 原料、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 正常生产时,每年检验一次; 产品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型式检验要求时
7.4.1检验结果符合表1中密度、比表面积、含水量、三氧化硫含量、活性指数、流动度比、沸煮安定性、 压蒸安定性等技术要求的为合格品。 7.4.2检验结果不符合表1中密度、比表面积、含水量、三氧化硫含量、活性指数、流动度比、沸煮安定 性、压蒸安定性等技术要求中任一项的为不合格品。若安定性不合格,即判为不合格;其他项目中任何 一项不符合要求,应重新加倍取样,对不合格的项目进行复检,评定时以复检结果为准。 7.4.3型式检验结果符合表1中全部要求的,判为型式检验合格;型式检验结果不符合表1中任一项要 求的为型式检验不合格。若安定性不合格,即判为不合格;其他项目中任何一项不符合要求,应重新加 倍取样,对不合格的项目进行复检,评定时以复检结果为准。 7.4.4检验报告内容应包括出厂检验项目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技术要求。当用户需要时,生产厂应在精 炼渣粉发出之日起11d内寄发除28d活性指数以外的各项试验结果。28d活性指数应在精炼渣粉发 出之日起32d内补报
7.5.1交货时精炼渣粉的质量验收可抽取实物试样以其检验结果为依据,也可以生产者同编号精炼渣 的检验报告为依据。采取何种方法验收由买卖双方商定,并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卖方有告知买方 验收方法的责任。当无书面合同或协议,或未在合同、协议中注明验收方法的,卖方应在发货票上注明 以本厂同编号精炼渣粉的检验报告为验收依据”字样。 7.5.2以抽取实物试样的检验结果为验收依据时,买卖双方应在发货前或交货地共同取样和签封。取 样方法按GB/T12573进行,取样数量为10kg,缩分为两等份。一份由卖方保存40d,一份由买方按本 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 在40d以内,买方检验认为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标准要求,而卖方又有异议时,则双方应将卖方保存 的另一份试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建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7.5.3以生产厂同编号精炼渣粉的检验报告为验收依据时,在发货前或交货时买方在同编号精炼渣粉 中取样,双方共同签封后由卖方保存90d,或认可卖方自行取样、签封并保存90d的同编号精炼渣粉的 封存样。 在3个月内,买方对精炼渣粉质量有疑问时,则买卖双方应将共同签封的试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 家认可的建材产品质量监售 仲裁检验
8包装、标志、运输与购存
其总质量不得少于1000kg(含包装袋),其他包装形式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公路标准规范范本, 精炼渣粉包装袋应符合GB/T9774的规定
包装袋和包装容器均应在明显位置注明以下内容: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净质量、包装日期和出厂 编号。散装时应提供以上相同内容的卡片
精炼渣粉在运输与贮存时不得受潮和混入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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