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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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7日厂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 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的规 划、建设、运行、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用地 用水、能源、建材等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 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 用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明确发展目 标,并将自标完成情况作为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第八条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 展区域、新型建造技术路线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等内容, 并确定各类民用建筑以及绿色生态城区、社区、住区的绿色建筑 指标和布局要求。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 境保护、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城市基础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 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 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确定绿色建筑的等 级、技术要求和计价依据等。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 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 求暖通空调设计、计算,制定和执行更高要求的绿色建筑标准
粤港澳大湾区范围内的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 莞、中山、江门、肇庆等九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加快推 进绿色建筑发展,在一定区域内按照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 两级以上进行建设,具体区域范围在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中确 定。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 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承担 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责任。新建民用建筑项自的可行性研究 报告或者项目审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 级、技术以及节能减排等内容,并将绿色建筑的相关费用纳入工 程投资概预算。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施工、监理时,应 当在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 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 设计招标文件中载明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 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第十四条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建 筑等级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 准,将绿色建筑技术措施和绿色施工等内容纳入施工方案,并组 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项自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 筑主要技术措施。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 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 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新建 民用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 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项 自,不得出具合格报告。 绿色建筑等级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 的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公布本地区绿色建筑信息,并将绿色建筑信息归集到省 的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绿色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 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 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明确质量保修责任。销售商品房时
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
综合管廊标准规范范本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
第二十一条认定为绿色建筑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在建筑 物显著位置明示绿色建筑等级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 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 确保绿色建筑达到相应的等级要求。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 务单位实施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绿色建筑的运行要求。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服务单位 不得损毁和破坏围护结构和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应当 办助做好绿色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监测、能效测评和 绿色建筑认定、后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 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
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绿色建筑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 定的绿色建筑运行要求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 监测和能效测评制度,为科学、高效监管绿色建筑运行提供依据 供电、供气、供水等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据 提供给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 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公共建筑能耗限额。 公共建筑能耗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 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地级以上市可以制定严于省要求的公共建筑 能耗限额。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对绿色建筑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后评估,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的 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 化改造。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 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优 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绿色化改造费用,按照现行经费保 障渠道统筹解决。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民用 建筑绿色化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等方 式进行改造的,节约的有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 支付管理服务费用。 既有民用建筑的绿色化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 行监管
第四章技术发展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明 示或者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施工、 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招标人未在 设计招标文件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 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负责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的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审查或者将不符合绿 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 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绿色建筑标准组织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 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施 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或者未按照 监理方案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止;逾期未改止的,处十方元以上三十方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施 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出具合格报告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新 建民用建筑项自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 在绿色建筑商品房实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发展和相关活动的监督管 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螺旋钢管标准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民 用建筑节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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