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汇编(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21年7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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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汇编(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21年7月)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50号修正)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工程造价标准规范范本,根据2016年9月13日

    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 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 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 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 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 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 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 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 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 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红 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 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第十五条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 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红 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 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 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 知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 介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 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 兄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 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已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 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 执业的,应当到注册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 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 提高专业水平。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 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已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 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 执业的,应当到注册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 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 提高专业水平。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 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 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 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衣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 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 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审请人以欺骗、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 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 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 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 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衣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 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 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 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 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 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 青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竺工产一汁独主任

    第三十一条隐螨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 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俞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 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 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 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2013年12月11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2013年12月11日

    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峻工结算文件 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峻工结算文件后的约 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 峻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 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 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 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 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 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峻工结算审核意见有 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 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 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 限均为28日。 第十九条工程峻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学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 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 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 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 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 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

    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 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 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 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 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 职守、衔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衣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1 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 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

    财建【2004】3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 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 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 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 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凤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

    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 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 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 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 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 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 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 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 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 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 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 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 司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 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 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 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 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 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 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 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 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 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 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 清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 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 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 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 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 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 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 同期支付。

    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 ,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 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 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 事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峻工结算或建设项 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 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 交峻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 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 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 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 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 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 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

    第四章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峻工结算报告经发、 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 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 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 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 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 分的峻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的检测鉴定 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 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 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 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 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 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 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 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 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 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 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 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 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建标【2013】44号

    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增加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八)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税金中增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为指导各部门、各地区按照本通知开展费用标准测算等工作,我 门对原《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公式和计价程序等进 行了相应的修改完善,统一制订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和 《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见附件3、附件4)。 三、《费用组成》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财政部《关 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同时 废止

    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 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划分) 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 4.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3年3月21日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 设备,下同)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 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包含在分部分 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中(见附表)。 (一)人工费:是指按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支付给从事建筑安装工程 施工的生产工人和附属生产单位工人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或对已做工作 按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 2.奖金:是指对超额劳动和增收节支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如节约奖 劳动竞赛奖等。 3.津贴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 因支付给个人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个 人的物价补贴。如流动施工津贴、特殊地区施工津贴、高温(寒)作业临 时津贴、高空津贴等。 4.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和在 法定日工作时间外延时工作的加点工资。 5.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 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 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 付的工资。 (二)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 零件、半成品或成品、工程设备的费用。内容包括: 1.材料原价:是指材料、工程设备的出厂价格或商家供应价格。 2.运杂费:是指材料、工程设备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 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3.运输损耗费:是指材料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耗。 4.采购及保管费:是指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工程设备的过程 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包采购费、仓储费、工地保管费、仓储损耗。 工程设备是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 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三)施工机具使用费:是指施工作业所发生的施工机械、仪器仪表 更用费或其租赁费。 1.施工机械使用费:以施工机械台班耗用量乘以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 示,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应由下列七项费用组成: (1)折旧费:指施工机械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陆续收回其原值的费 用。 (2)大修理费:指施工机械按规定的大修理间隔台班进行必要的大修 理,以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的费用。 (3)经常修理费:指施工机械除大修理以外的各级保养和临时故障排 除所需的费用。包括为保障机械正常运转所需替换设备与随机配备工具附 具的摊销和维护费用,机械运转中日常保养所需润滑与擦拭的材料费用及 机械停滞期间的维护和保养费用等。 (4)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安拆费指施工机械(大型机械除外)在现场 进行安装与拆卸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试运转费用以及机械辅助设施 的折旧、搭设、拆除等费用:场外运费指施工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地点 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施工地点运至另一施工地点的运输、装卸、辅助材料 及架线等费用。 (5)人工费:指机上司机(司炉)和其他操作人员的人工费。 (6)燃料动力费:指施工机械在运转作业中所消耗的各种燃料及水、 电等。 (7)税费:指施工机械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及 年检费等。 2.仪器仪表使用费:是指工程施工所需使用的仪器仪表的摊销及维修费 用。 (四)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

    进行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工职业技能鉴 定、职业资格认定以及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各类文化教育所发生的费用。 11.财产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等的保险费用。 12.财务费:是指企业为施工生产筹集资金或提供预付款担保、履约担 呆、职工工资支付担保等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13.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等。 14.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投标费、业务招待费、绿化 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保险费等。 (五)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六)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 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 1.社会保险费 (1)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 (2)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3)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 费。 (4)生育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5)工伤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工程排污费:是指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 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按实际发生计取。 (七)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 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表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工程造价形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 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 费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见附表)。 (一)分部分项工程费:是指各专业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应予列支的 各项费用。 1.专业工程:是指按现行国家计量规范划分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仿 古建筑工程、通用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矿山工程、构筑 物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爆破工程等各类工程。 2.分部分项工程:指按现行国家计量规范对各专业工程划分的项目。如 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划分的土石方工程、地基处理与桩基工程、砌筑工程、 钢筋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等。 各类专业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划分见现行国家或行业计量规范。 (二)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 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内容包括: 1.安全文明施工费 ①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②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③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4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 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 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 2夜间施工增加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 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费用。 3.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而发生的材料、构配件、半 成品等一次运输不能到达堆放地点,必须进行二次或多次搬运所发生的费 用。

    4:冬雨李施工增加费:是指在冬季或雨李施工需增加的临时设施、防 滑、排除雨雪,人工及施工机械效率降低等费用。 5.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峻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程及设备采取 的必要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6.工程定位复测费: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和复 测工作的费用。 7.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工程在沙漠或其边缘地区、高海拔、高 寒、原始森林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费用。 8.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 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的机械进出场 运输及转移费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 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的辅助设施的费用。 9.脚手架工程费:是指施工需要的各种脚手架搭、拆、运输费用以及 脚手架购置费的摊销(或租赁)费用。 措施项目及其包含的内容详见各类专业工程的现行国家或行业计量规 范。 (三)其他项目费 1.暂列金额: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工程合同价款 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 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 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2.计日工: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完成建设单位提出的施工图纸 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所需的费用。 3.总承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建设单位进行的专业工程 发包,对建设单位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 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规费:定义同附件1。 (五) 税金: 定义同附件 1,

    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按造价形成划分)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表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

    (一)人工费 公式1: 人工费=(工日消耗量×日工资单价) 年平均每月法定工作日 注:公式1主要适用于施工企业投标报价时自主确定人工费,也是工 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计价定额确定定额人工单价或发布人工成本信息的参 考依据。 公式2: 人工费(工程工日消耗量×日工资单价) 日工资单价是指施工企业平均技术熟练程度的生产工人在每工作日 (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规定从事施工作业应得的日工资总额。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定日工资单价应通过市场调查、根据工程项目的 技术要求,参考实物工程量人工单价综合分析确定,最低日工资单价不得 低于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普工 1.3倍、一般技工2倍、高级技工3倍。 工程计价定额不可只列一个综合工日单价,应根据工程项目技术要求 和工种差别适当划分多种日人工单价,确保各分部工程人工费的合理构成 注:公式2适用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计价定额时确定定额人工费 是施工企业投标报价的参考依据。 (二)材料费 1.材料费 材料费=(材料消耗量×材料单价)

    材料单价=【(材料原价十运杂费)×【1+运输损耗率(%)】]】×【1+ 采购保管费率(%)」 2.工程设备费 工程设备费之(工程设备量×工程设备单价) 工程设备单价=(设备原价+运杂费)×【1+采购保管费率(%)] (三)施工机具使用费 1.施工机械使用费 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机械台班单价) 机械台班单价台班折旧费+台班大修费+台班经常修理费+台班安拆费 及场外运费+台班人工费十台班燃料动力费+台班车船税费 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确定计价定额中的施工机械使用费时,应根 据《建筑施工机械台班费用计算规则》结合市场调查编制施工机械台班单 价。施工企业可以参考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台班单价,自主确定施工 机械使用费的报价,如租赁施工机械,公式为: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 机械台班消耗量×机械台班租赁单价) 2.仪器仪表使用费 仪器仪表使用费=工程使用的仪器仪表摊销费+维修费 (四)企业管理费费率 (1)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 生产工人年平均管理费 企业管理费费率(%): 年有效施工天数×人工单价 《人工费占分部分项工程费比例(%) (2)以人工费和机械费合计为计算基础 生产工人年平均管理费 企业管理费费率(%) 年有效施工天数×(人工单价+每一工日机械使用费) ×100% (3)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 生产工人年平均管理费 企业管理费费率(%): 年有效施工天数×人工单价 X100% 注:上述公式适用于施工企业投标报价时自主确定管理费,是工程造 价管理机构编制计价定额确定企业管理费的参考依据。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确定计价定额中企业管理费时,应以定额人工费

    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作为计算基数,其费率根据历年工程造价积 累的资料,辅以调查数据确定,列入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 (五)利润 1.施工企业根据企业自身需求并结合建筑币场实际自主确定,列入报价 中。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确定计价定额中利润时,应以定额人工费或(定 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作为计算基数,其费率根据历年工程造价积累的资 料,并结合建筑市场实际确定,以单位(单项)工程测算,利润在税前建 筑安装工程费的比重可按不低于5%且不高于7%的费率计算。利润应列入 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 (六)规费 1.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以定额人工费为计算基础,根据工程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规定费率计算。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之(工程定额人工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 金费率) 式中: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率可以每万元发承包价的生产工人 人工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含量与工程所在地规定的缴纳标准综合分析取定。 工程排污费 工程排污费等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应按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等部 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按实计取列入。 (七)税金 税金计算公式: 税金=税前造价×综合税率(%) 综合税率: (一)纳税地点在市区的企业 综合税率(%)三 1 1

    上述(2)~(5)项措施项目的计费基数应为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 工费+定额机械费),其费率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各专业工程特点和调 查资料综合分析后确定。 其他项目费 1.暂列金额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特点,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施工过程 中由建设单位掌握使用、扣除合同价款调整后如有余额,归建设单位。 2.计日工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施工过程中的签证计价。 3.总承包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控制价中根据总包服务范围和有关 计价规定编制,施工企业投标时自主报价,施工过程中按签约合同价执行 (四)规费和税金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业建设主管部 丁发布标准计算规费和税金,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相关问题的说明 1.各专业工程计价定额的编制及其计价程序,均按本通知实施。 2.各专业工程计价定额的使用周期原则上为5年。 3.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定额使用周期内,应及时发布人工、材料、机械 台班价格信息,实行工程造价动态管理,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相 关政策变化以及建筑市场物价波动较大时,应适时调整定额人工费、定额 机械费以及定额基价或规费费率,使建筑安装工程费能反映建筑市场实际 4.建设单位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应按照各专业工程的计量规范和计价 定额以及工程造价信息编制。 5.施工企业在使用计价定额时除不可竞争费用外,其余仅作参考,由施 工企业投标时自主报价。

    建设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计价程序

    施工企业工程投标报价计价程序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

    建标【2015】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5年8月24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工程监理标准规范范本建标【2015】230号

    附件: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12月25日

    第九条定额的制定与修订包括制定、全面修订、局部修订、补充。 (一)对新型工程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绿色建筑、建筑节能等工

    建设新要求,应及时制定新定额。 (二)对相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已全面更新且不能满足工程计价需 要的定额,发布实施已满五年的定额,应全面修订。 (三)对相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发生局部调整且不能满足工程计价 需要的定额,部分子目已不适应工程计价需要的定额,应及时局部修订。 (四)对定额发布后工程建设中出现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 设备等情况,应根据工程建设需求及时编制补充定额。 第十条定额应按统一的规则进行编制,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严 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到格式规范、语言严谨、数据准确。 第十一条定额应合理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体现工程建设的社 会平均水平,积极引导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 第十二条各主管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企业、 科研单位、社团组织等社会力量在工程定额编制中的基础作用,提高定额 编制科学性、及时性。鼓励企业编制企业定额。 第十三条定额的制定、全面修订和局部修订工作均应按准备、编制 初稿、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五个步骤进行。 (一)准备: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定额工作计划,组织具有一 定工程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成立编制组。编制组负责拟定工作 大纲,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对工作大纲进行审查。工作大纲主要内 容应包括:任务依据、编制目的、编制原则、编制依据、主要内容、需要 解决的主要问题、编制组人员与分工、进度安排、编制经费来源等。 (二)编制初稿:编制组根据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深入定额 使用单位了解情况、广泛收集数据,对编制中的重大问题或技术问题,应 进行测算验证或召开专题会议论证,并形成相应报告,在此基础上经过项 目划分和水平测算后编制完成定额初稿。 (三)征求意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定额初稿进行初 审。编制组根据定额初审意见修改完成定额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由各 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 限一般为一个月。征求意见稿包括正文和编制说明。

    (四)审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组根据征求意见进行修 改后形成定额送审文件。送审文件应包括正文、编制说明、征求意见处理 汇总表等。 定额送审文件的审查一般采取审查会议的形式。审查会议应由各主管 部门组织召开房地产标准规范范本,参加会议的人员应由有经验的专家代表、编制组人员等组 成,审查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 (五)批准发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组根据定额送审文 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形成报批文件,报送各主管部门批准。报批文件包 括正文、编制报告、审查会议纪要、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等。 第十四条定额制定与修订工作完成后,编制组应将计算底稿等基础 资料和成果提交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八条各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 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 要求,积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定额相关经费。

    第十八条各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 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 要求,积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定额相关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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