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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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变更管理规定(试行) (变更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
土保持方案 土保持方案
变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变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部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变更管理。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部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变更管理.
水利部生产建设项自水士保持方案
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20%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 (六)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20公里以上的。 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 重大变更之一的绿色建筑标准规范范本,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报水利部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猎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 王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五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研石、尾矿、 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以下简称“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 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 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报水利部审批。 其中,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1公项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 于10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并纳入验收管理。 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开 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接规定程序审查审批。 第六条其它变化纳入水王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并符合水王 保持方案批复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
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20%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 (六)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20公里以上的。 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 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报水利部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猎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 王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五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研石、尾矿、 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以下简称“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 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潼 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报水利部审批。 其中,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1公项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 于10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并纳入验收管理。 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开 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接规定程序审查审批。 第六条其它变化纳入水王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并符合水王 保持方案批复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
体工程同步开展水王保持初步设计(后续设计),加强水主保持组 织管理,严格控制重大变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初步设计落 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 的弃渣场以外区域弃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体工程同步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后续设计),加强永王保持组 织管理,严格控制重大变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初步设计落 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 的弃渣场以外区域弃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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