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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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司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等与事故有关 的物品、证件,并按照规定出具扣押法律文书。扣押的物品应当 妥善保管。 对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证件,作为证据使用的,应 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 人民检察院。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 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 院的通知,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经过调查,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告知当事 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交通 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 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 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

    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户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 受害人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 付申请。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 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组织专门力量办 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 启动查缉预案,布置警力堵截,并通过全国机动车查布控系统 查缉。 第四十四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为 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排水管道标准规范范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及时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 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户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 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目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 行。 第五十条检验、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

    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 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对身份不明的户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户体拍 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身份不明户 体本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户启事。登报后 三于目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因宗教习俗等原因对户体处理期限有特殊需要的,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 紧急处理。 第五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 定,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意见 还应当加盖机构印章。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日期和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 当有分析证明过程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 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 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 验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 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 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审请重 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

    内提出书面审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 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 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审请人。 司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 次为限。 第五十七条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第五十八条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 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 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 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 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 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 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火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 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

    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巨 起十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 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目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 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巨 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互联网公 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 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六十三条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 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 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 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 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制作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制作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除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六于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注 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 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 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审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期限。 第六十八条由于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 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 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无法接 受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

    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 明。 第六十九条伤人事故符合下列条件,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 审请快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自当事人审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当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当事人无异议的 第七十条对尚未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予以注 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后,制作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 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 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 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

    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二条复核审请人通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么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复 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 复核审请人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 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作出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 案卷材料。 第七十三条除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审请的情形外,上一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七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审 请之目起三十目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 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但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 核结论: (一)事实不清的; (二)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责任划分不公正的; (五)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的。 第七十七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原道路交 通事故证明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 通事故证明的复核结论; (二)认为事故成因仍需进一步调查的,应当作出责令原 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七十八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复 核结论后三目内将复核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 第七十九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

    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 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依法作出处罚。 第八十二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 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

    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 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 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 人以上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 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 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 全隐惠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惠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 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争议: (一)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

    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调解法》共同向人民法院审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审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 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自人民调解委员会作 出终止调解之日起三日内,一致书面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 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目 起十日内一致书面申请。 当事人审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 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产标准,或者审请人民调 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 自愿、及时的原则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申请不 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 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

    财产损失评估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1 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托。 当事人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店 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 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店 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 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凡 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十五条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 合有关部门,设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

    供水标准规范范本第士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王

    第九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 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 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准其出境: (一)涉嫌犯罪的; (二)有未了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决 定不准出境的;

    使领馆转交送达。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的调查和检验、鉴定。对于经核查确实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但 不同意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一白零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 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 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 馆。 第一白零二条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 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办理 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 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 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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