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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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 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 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 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 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 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 导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

    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 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 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 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 全技未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 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惠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 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 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 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 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 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 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 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 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 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 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 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 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 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 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道路出现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 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 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 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 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 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 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林业标准,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 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 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 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 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惠,经道路主管部门 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 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 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 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 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 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 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 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 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

    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 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 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的 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 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 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 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盈。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 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 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 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 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 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 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 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 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 住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 示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 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 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 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充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 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土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 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 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 行。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 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 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 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 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升车辆时, 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 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 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 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 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 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 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的精 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 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 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 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 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 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 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住 呆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 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 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 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 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 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 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 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 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 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 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 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 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 千元以上二于元以下罚款药品标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 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 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于 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 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纳 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

    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 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 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 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于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 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 其立即驶离。

    法第九于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 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 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 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 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 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于元以上三于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 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 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 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 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 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 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 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 第一百○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 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 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0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天交通事故负有王要责任 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责令消除安全隐惠,未消除安全隐惠的机动车,禁止上道 路行驶。 第一百○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 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 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 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 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 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 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 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 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 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 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 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 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 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 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 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 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 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 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 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车 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 罚款额的; (十)询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于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水利工艺、技术交底,对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 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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