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pdf
- 文档部分内容预览:
注岩专业考试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其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 人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 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 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验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 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 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 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衣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 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惠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同现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自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 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 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 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道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 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付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 大况,组织有关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 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 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 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 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 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 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 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 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1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 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惠,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 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道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 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 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私舞彝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充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
勾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 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 衣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 亭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合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 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 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 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止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 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兰标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 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治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 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治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 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 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方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 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 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 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 生产标准
- 相关专题: 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