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1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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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 时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 验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 不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 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 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 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比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 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 售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 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 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 寸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也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 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 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 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 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 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否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 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 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

    第凸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主资源主管部 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 售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 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满、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 贡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 台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 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王: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 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 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 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 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 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

    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 韦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 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 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铁路标准规范范本,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 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广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 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 十六条所列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可能分别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 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 滥用职权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伪造、变造 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此,草案明确,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侵占、损 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行政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根据 情节轻重规定了三种行政处分,分别是降级、撤职、开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有关单位和个 人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限期治 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的各项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更 加规范,必将有利于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将有助于我国地质灾害 防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必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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