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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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 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 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 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 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 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 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刊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 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 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 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 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 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 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 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 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士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 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方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 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责令改止;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 际;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 成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 登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 放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方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落,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止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止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止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 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 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 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 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止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 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 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 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轻工业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 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止,拒不改止或者不能改止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 际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 青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 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 万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 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荷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 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十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 已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 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 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 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 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八十三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 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 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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