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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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实、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 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实、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 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 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实、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 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 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 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 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 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 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水泥标准规范范本,自主选择商品品
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实或者不购实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 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 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实、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 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 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 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 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实、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 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 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 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 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 制交易。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所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 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 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止确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 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 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 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 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义必 要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
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弓人误解的 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 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 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 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 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 费者在购实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症,且存在该瑕 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 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 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 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 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症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 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
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 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 理,及时审理。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 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 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 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 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
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 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 呆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检测试验,不得以 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 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 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 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 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
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
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 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 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 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 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金。 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 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悔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 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 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 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 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 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 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实商品 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 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 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 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 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 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 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 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 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 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 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 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 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屁经营者侵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农民购实、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高速公路标准规范范本,参照 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注: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 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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