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代理市长 唐良智201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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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均 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 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 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该面建筑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 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天于60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本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 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厅、连廊、消防楼 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 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用地红线的退让距离按照以上第一项、 第二项的0.5倍执行,导道路中心线的退让距离按照以上第一项 第二项执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 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距离)新 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 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 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其中,退 让城市道路布置的宽度小于或者等于30来的带型公园绿地 (G1)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 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国家标准,退让相邻中小学用 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 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拟建设用 地相邻用地为同类规划用地性质的,其建筑退让按照本规定第 二干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控制要求)除交通设施、公用设施 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治城市道路布置的 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 用规划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 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二十九条(地下建筑导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除交通设 施、公用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 分导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 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道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采光井、橱窗、 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 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 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通道、踏步、花台,临城市道路设 置的围墙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三十一条(山、水、绿系保护)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应当对城市中的凹、水、绿系资源实施保护,划定重要城中山体 (崖线)的保护线和协调线,河道(水库)的保护线、绿化缓冲 带控制线、外围协调区范围线等控制线,明确管控要求,并保障 实施。 合理确定重要城中山体(崖线)协调区内用地的开发强度、 高度、视线通廊和开敲空间。视线通廊及周边控制范围应当进行 视线论证,确保视线通透。严格控制跳望点视域范围内的建筑高 度。 绿化缓冲带原则上应当规划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及必要的交 通设施、公用设施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构)筑
物。外围协调区应当控制滨水头排建筑高度,形成自水面向外围 逐步升高的空间形态。 应当保持组团隔离绿带连续性,不得减少或者随意置换组团 隔离绿带范围内城市绿地和非建设用地;除游想绿道、防灾避难 场所等公益性设施外,不得新增经营性建设项目。布局交通设施、 公用设施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三十二条(空间形态分级管理)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 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将城市规划区规划为特别管控区、重 点管控区和一般管控区。对不同管控区内的建(构)筑物空间形 态实行分级管理。 特别管控区包括: (一)城市中心区及商务功能集聚区的核心区域; (二)重要对外交通设施连接城市中心区的景观大道两侧; (三)机场航站楼、火车站等重要交通设施、大型公共文化 设施、天型体育场馆、重要的跨江天桥以及主城区超过300米、 其他区县(自治县)超过200米的超高层建筑。 重点管控区包括: (一)城市中心区及商务功能集聚区未纳入特别管控区的范 围,以及城市副中心; (二)城市临山和滨水区域; (三)重要快速路、主干道两侧; (四)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以及传统风貌区范围;
(五)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城市文化及风貌特色的地区。 特别管控区和重点管控区以外的,划为一般管控区。 在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应当开展详细城市设计,对建筑 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大际轮廓线等内容提出规划建设和 管理要求。在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方 案征集或者多方案比选。 第三十三条(建筑风貌)城市建筑设计应当彰显山水特色 传承历史文脉,形成符合时代要求的地方建筑特色风貌。 建筑风貌应当导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照搬照抄 采用形态怪异的建筑造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 的建筑,应当体现传统巴渝、明清移民、开埠建市、抗战陪都 西南大区等重庆传统风貌特征。 第三十四条(建筑色彩及材料)建筑色彩、材质应当延续 力史文脉,契合时代风貌,展示城市个性和特色,导建筑功能 造型、体量相协调,体现建筑特征。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司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 调的主体色彩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提倡采用柔和雅致的色调。 除消防站、邮政局等国家有统一色彩规定的建筑外,原则上 不得天面积采用红、黄、蓝等高彩度原色。不得使用白色、粉色 瓷砖等效果较差的外装饰材料。
第三十五条(建筑屋顶)建筑屋顶造型应当与城市天际轮 郭线、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屋顶造型应当导建筑主体协调统一。低、多层居住建筑 屋顶宜采用坡屋顶形式;高层建筑屋顶应当结合功能优先采用退 台、收分等造型变化。平屋顶建筑宜采用屋顶绿化等形式美化建 筑第五立面。 室顶上的冷却塔、电梯机房、水箱、楼梯间、烟图等,应当 导屋顶造型整体设计,进行遮蔽或者景观美化处理。 居住建筑女儿墙(含上人露台栏板)高度不得超过2.4米。 确需突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三十六杀(天际轮廓线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有关规定控制天际轮线 并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要求。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 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广场、城市重要水体周边的建设项 目,原则上应当遵循建筑前低后高、左右错落的布局原则,并结 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 高差不天的,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大际 轮线起伏处的相邻建筑塔楼的高度差不宜小于20来。 高层建筑原则上应当成组群布局,留出视线通廊。 第三十七条(建筑形态控制要求)建筑外立面应当与建筑 使用功能相结合,避免不必要的外墙纯装饰构架;高层建筑塔楼
应当注重竖向韵律的塑造,体现建筑立面的均衡和挺拔感;裙楼 应当与塔楼风格相适应,通过体量、色彩、材质的协调与塔楼塑 造统一的建筑群体空间效果。高层居住建筑位于城市重要水体, 规划路幅宽度天于或者等于40米的道路、天于2方平方米的广场 或者公园绿地相邻的头排规划地块的,其建筑外立面应当采用公 共建筑造型,对阳台、搁板、空调室外机位以及各类管线进行遮 蔽处理。 住宅小区的商业居住功能应当相对分离,鼓励将商业集中 布置或者按照商业内街布置。住宅小区不得临快速路、主十路设 置临街商业设施:因地形高差、位于城市商业街区等原因确需设 直的,其车行出人口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 商务办公建筑平面形式应当采用开敬式大空间或者公共走 郎式布局,开水间、卫生间、管道并应当集中设计。确需设置带 独立卫生间分隔单元的,该分隔单元套内面积应当不小于200平 方米此类分隔单元套内面积之和不得超过本层建筑面积的20% 但套内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除外。其立面不得设置开式阳台 空调室外机位和各类管线应当遮处理。 工业厂房设计应当区别于商业、商务办公和居住建筑,其空 间形态及平面设计应当体现工业建筑特征,外立面应当简洁、明 快、经济实用,不得过度装饰。生产用房不得采用类似住宅套型 设计,标准厂房项目的生产用房,其单层平面最小分隔单元的套 内面积不得小王300平方米:楼宝产业园项目的生产用房其单
层面积最小分隔单元的套内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临街开空间)以居住性质为主的建设项目 其用地洽江或者治主十路长度天于或者等于150米的,应当按照 以下规定集中设置临街绿地、广场开敬空间: (一)开空间长边应当沿江或者治主干路设置; (二)单个地块面积大于或者等于6万平方米的,开空间 面积不小于该地块建设用地面积5%,每块开敬空间长边不小于 50米、短边不小于20米;单个地块面积天于或者等于3万平方 米、小于6方平方米的,开敬空间面积不小于该地块建设用地面 积3%,每块开空间长边不小于30来、短边不小于10来; (三)开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或者岸线标高自然衔接、视 线通透;高差过天的,应当采取绿化挡墙、护坡、堡坎等进行美 化处理; (四)开空间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第三十九条(市政工程景观控制)跨江桥梁、轨道交通车 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江防洪堤岸等工程,应当进 行建筑和景观设计,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 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第四十条(公共空间周边控制) 风景名胜区、城市重要水
体、用地面积天于2方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以及广场等公共空间周 边的建设项目,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四十一条(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广场、绿地等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敬性 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用地(B1)商务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当同时规 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 求的原则下,其商业用地、商务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根据项目 功能实际合理确定。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导城市道路、轨道交通车站合理连接。厂 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第四十二条(公共步行通道设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居 住项自用地一侧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来的,应当按照以下 规定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 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 400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 (三)人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 通道。 第四士三条(公园绿地控建)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地面积小于2方平方来的公园绿地,仅充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 套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其占地面积之和 不得天于公园陆地面积的1%:陆地面积天于或者等于2万平方 米的公园绿地,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 的3%;公园绿地配套建筑总面积(不含地下车库)不得天于建 筑占地面积之和的1.5倍;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 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大于10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 要,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经专题论证确定; (四)低影响开发设施、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小型 公用设施经专题论证确需建设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第四十四条(公共架空空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公 共架空空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容积率大于1.5的居住用地,其建筑层数大于4层的 住宅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公共架空空间,其架空面积不计 入容积率: 1:在入口层设置; 2.仅用于公共休闲活动、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 3.架空空间应当以柱、剪力墙落地,与室外环境整体设计
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路径便捷可达; 4:架空总面积不小于上述4层以上住宅建筑底层总建筑面 积的20%; 5:架空空间所在单元的楼层内不得布置住宅; 6.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4.8米; (二)连接居住建筑公共架空空间的底层公共走廊,其架空 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三)公共建筑以及非住宅类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空间,符 合以下要求的,其架空面积不计人容积率: 1.架空空间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且满足全天候对外 开放; 2:仅用于公共休闲活动、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并导室外 环境整体设计,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敬,路怪便捷可 达; 3:公共建筑架空空间层高天于或者等于6米,非住宅类居 住建筑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4.8米; 4:架空空间的人口位直应当设直醒目的标识、标牌。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城市道路的绿化 海绵城市设施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 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洽街应当充分开敬,适度种植高天未,创造更多 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0.5一1
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 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第四十六条(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新建、改建、扩建 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26米道路的,退让3米; (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26米、小于40米道路 的,退让5米; (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40米道路的,退让 米; (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 准退让; (五)隧道周边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包含隧道 上方,隧道两侧50米,隧道洞口往外30米(附图3);在安全保 护区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隧道结构安全论证,涉及现状隧道 的,结构安全论证应当征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交通等主管 部门的意见;涉及规划隧道的,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规划隧道 的可实施性; (六)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 力史建筑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丛自然
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来;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 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以上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产 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导道路红线、建筑控制线 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地条件受限的 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红线 手建筑控制线之间。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 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八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的划定)在 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 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 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 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来 该范围为防护绿带; (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 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 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
不小于3来(导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导现状电力电缆或者 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小于1.5米。 第五十一条(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导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导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 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 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建筑导档距天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 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的,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 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 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 见。 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因条件特殊确需突破上述要求的,应 当取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二条(架空电力线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 直距离)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无需 对原杆塔进行拆除的导线更换除外)其导线在最天计算弧垂条件 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交通、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 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三条(架空交通、公用设施与建筑水平距离)除人 行天桥、轨道交通、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 距现状建筑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 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 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五十四条(轨道交通保护)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 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现状地下车站和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规划地下 车站和隧道左、右中心线两侧56米内; (二)现状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交通线路外边线外 则30米内,规划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交通线路左、右中 心线两侧36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
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交通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 需建设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铁路线路保护)洽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 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与最外侧钢 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 小于30米;临支线、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不小于15米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专题论证并征 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 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天构筑物(如 烟图、水塔)等导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天于50来、小 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天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 米的,临支线、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天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 25米的;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导最外侧钢轨的距 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天 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 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 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并征求铁路 主管部意见。确需上跨的,应当采取封团措施。 第五十六条(现状道路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红线 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 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的,按照车行道边 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天于或者等于3米的,按照现状人 行道宽度退让。 确需占用现状道路的,在保证原有道路交通功能不降低的前 提下,可以另行设置替代道路,并先期建设。 第五十七条(河流保护)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 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 洪断面,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集水面积超 过2平方公里的河道;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 管道位置,以及供行人、车辆使用的连续道路、防汛抢险通道用 地和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 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按照次
级河流不小于20来、主要支流不小于10来、一般冲沟不小于5 米划定; (四)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 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 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 (五)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管 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八条(特天型桥梁安全保护区)规划及现状特天型 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规划桥梁按照双向8车道计),50米范 围内为禁建区,50一100来范围内为天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 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导陆域 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者桥台。 在禁建区内,除桥梁养护必需的设施和交通设施、公用设施 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在禁建区、陆域安全保护 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涉及现状桥梁的 结构安全论证应当征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交通等主管部门 的意见;涉及规划桥梁的,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规划桥梁的可 实施性。 市人民政府对大桥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特大型桥梁绿化设置要求)在长江、嘉陵江 等河流上规划、建设桥梁时,除轨道交通专用桥梁外,桥梁两端 应当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绿地。 第六十条(道路临时用地范围)城市道路的边坡工程,可
以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相邻建设项自的实施,应当保证道路 设施安全。 建设项目的竖向设计应当导周边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并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规划道路边坡实施条件。 第六十一条(公交停车港设置)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应当符 合以下规定: (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400一800米,其中,人口密 集地区宜取低值: (二)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宽 度不得小于7.5来;划线式停车港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来,其车 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 (三)停车港出入口单边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 (四)对向设置的停车港以渐变段起点起算,应当朝车辆前 进方向错位30米设置; (五)停车港区域人行道宽度原则上不得小于该道路人行道 宽度; (六)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公交停车港,一般设在出交叉口方 向,距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小于50米。 第六十二条(公交首未站设置标准)公交首未站应当在道 路红线外设置,其用地面积宜为3000一4000平方米。 第六十三条(大型公共建筑及中小学校的候车道)新建、 改建、扩建有较天客运车流需求的天型公共建筑,应当在其建设 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车道,每个候车道宽度不小于
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中小学校的出入口附近,在用地范围内应当设置接送学生车 辆的临时候车道。 第六十四条(人行天桥)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的 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 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导人行交通无 关的设施。 用地条件受限的,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独立设 置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 来。不能满足的,应当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鼓励人行天桥、轨道交通车站通道与建筑合理连接。 第六十五条(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 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 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 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来且应当全天候对外开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相邻底层建筑外边 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来。不能满足的,应当专题论证,并征 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用地条件受限的,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 鼓励人行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车站通道与建筑合理连接。 第六十六条(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 行地下通道,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在场地条件 允许的情况下,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应当设置坡道或者无障
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管线,统筹处理好各类地下管线的关系。 综合管廊应当布置在道路两侧绿地及道路红线范围内。 未纳入综合管廊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导道路绿化、盲道 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为4车道以上的,在道路两侧均应当布置雨水 管道; (二)市政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 路灯、通信等)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的,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5 单侧布置的,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6; (三)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条件受限的,可以布置 在车行道下; (四)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 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的,应当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 要求。 第七十条(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未纳入综合管廊 在城市主、次干路上敷设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 划要求的规模理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道理电力、通信电缆外 不得低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一)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孔); (二)通信管道12孔; (三)天然气管道100毫米; (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地下管道覆土厚度规定)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
行道的,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1来。 洽城市道路路缘石理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 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导城市道路平行理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士 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导人行道铺砌 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导地面设 标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位置规定)在城市道路 上,除确需架设110于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 他架空线杆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应 当经相关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 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 照本规定要求逐步规范。 第七十三条(交通设施架空部分的环保措施)桥梁、高架 道路、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架空部分,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噪, 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第七十四条(路网密度)新建住宅推厂街区制,优化交通 路网布局,路网规划应当与区域功能和现状地形相结合,城市规
划路网密度应当高于8.0公里/平方公里,道路面积率应当高于 15%。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单个规划地块面积不宜过大,原则 上,居住地块、商业商务地块(含混合用地)面积不得超过4万 平方米,工业仓储地块面积不得超过8万平方米。确需突破的 立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七十五条(路网体系及路网连通)道路规划应当提高路 网连通性,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路网应当形成完整体系,其中,次、支道路应当 自成体系; (二)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轨道交通等重要交通干线 穿越城市的,两侧次于路及以上等级道路应当采用上跨或者下穿 的方式保持连通; (三)道路相交设置立交的,立交周边其他道路应当采用上 跨或者下穿的方式保持连通。 第七十六条(道路衔接及立交设置)各等级道路衔接及立 交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快速路相交处应当设置枢纽立 交;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导主十路相交处应当设道枢纽立交; (二)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处应当设置立交,支路 不得直接接入快速路; (三)交通性主干路与主干路相交处宜设置立交; (四)立交设置应当保障交通主流方向便捷,避免绕行。 第七十七条(交叉口转弯半怪)规划道路平面交叉口路缘
石转驾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主干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宜为20一25米; (二)次干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宜为15一20米; (三)支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宜为10一15米; (四)不同等级道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照较高等级道路确定 交叉口转驾半怪。 第七十八条(道路红线展宽)规划有轨道交通车站、公交 停车港、人行大桥、人行地下通道的道路路段,应当展宽道路红 线,原则上不得减少人行道宽度。道路相邻用地已规划建设导致 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在不影响人行通行的前提下,人行道宽度 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红线展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相交的交叉口应当渠化展宽; (二)交叉口进口道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 (三)交叉口展宽线段长度不小于40来,展宽渐变段长 度不小于20米。 第七十九条(建设项目车行出入口)新建、改建、扩建建 设项目,应当合理组织项目内部车行交通。车行出人口应当符合 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快速路、立交匝道上直接开口;不得擅自在主 十路上开口,确需开口的,应当专题论证,有条件的,应当通过 设置辅道开口,但人行道宽度不得减少; (二)当相邻道路为2条或者2条以上不同等级道路的,应
当在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设置出入口; (三)道路交叉口路缘石半径的切点向主干路延伸70米: 可次十路延伸50来,向支路延伸30来范围内为限制机动车开口 路段(附图7);交通、公用、消防等设施用地经批准可以升口 (四)沿次干路同侧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车行出入口之间的 水平距离原则上不小于40米; (五)快速路公交停靠站及加油(气)站应当临辅路设置; 确需临主路设置的,应当设置在与主路分离的停靠区内,停靠区 车行出入口应当满足快速路出入口最小间距的规定; (六)除工业、仓储、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外,建设项目车 行出入口宽度原则上不得大于7米; (七)车行出入口与公交停车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八)鼓励与相邻用地建设项目共用车行出入口,减少对城 币道路的车行开口数量。 第八十条(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建设项目要求)轨道交通 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出入口不宜少于4个,高架车站出 入口不得少于2个;轨道交通出人口应当多向、分散布设,人 行过街设施、地下商业、邻近公共建(构)筑物等相结合或者连 通,有条件的可以跨越街区设置; (二)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风亭、冷却塔、变电所等轨道 交通附属设施应当优先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内设置,或者导周边 建筑相结合;条件受限的,可以利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设置
其造型应当结合环境艺术化处理,或者利用植物遮蔽,减少对环 境影响; (三)轨道交通车站宜在付费区外的便捷位置设置公共卫生 ,对公众开放; (四)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出入口标高不得高于室外地坪标高 0.45米; (五)预留接轨联运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换乘衔接。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当为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及 其连接道、风亭、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提供条件。 第八十一条(公交导轨道交通一体化换乘衔接控制)公交 停靠站导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的距离宜控制在50米以内条件受 限的,不得天于100来。公交场站导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的距离 宜控制在100米以内。 第八十二条(对外客运枢纽及交通衔接)机场、铁路客运 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对外客运枢纽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合 理布局,并与城市交通紧密衔接,逐步实现一体化衔接换乘。公 共交通(含轨道交通)站点距对外客运枢纽主要人行出入口的步 行距离不宜超过200米。 第八十三条(交通设施的结构工程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的 高速公路、铁路、轨道交通等重要交通干线,其桥梁、墩柱、承 台等结构工程设置不得影响规划道路的实施。 第八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在城市中心区以及学校、医院 周边等停车位需求较大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利用 高架桥、立交桥的桥下空间设置公共停车场(库)
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利用
第八十五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 范围划定标准)历史文化名镇、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 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街区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真实完 整,历史文化遗产价值较高、集中成片的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 范围;核心保护范围的界线应当以现状用地边界、产权边界或者 自然景观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核心保护范围面 积不得小于1公顷,其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 风貌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小于建筑总占地面积的60%; (二)核心保护范围外,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和对历史 风貌有影响的区域,应当划为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的界 线应当通过核心保护范围内街道、广场等重要节点处的景观视线 分析,将一定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纳人,结合历史 风貌和自然景观的完整性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的划定参照历史文化名镇、街区执行。其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 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小于建筑 总占地面积的40%。
第八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历史建筑的保 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周边需要特别保护的踏步、庭院, 雕塑等环境要素,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的界线 应当以历史建筑本体、历史环境要素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 合理确定; (二)对历史建筑风貌有影响的区域,应当划为建设控制地 带;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应当以现状建筑、规划道路、规划用 地、景观环境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控制地 带的界线退让历史建筑本体的距离原则上不小于9来;建筑计算 高度大于10米、位于重要景观节点、具有特别观赏价值的历史建 筑,其退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对已纳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 内的历史建筑,可不再单独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第八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 范围内的控制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 保护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 体量、外观、色彩、材质等,确保历史风貌的有效保护与延续: 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 等,导核心保护范围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划定机动车禁行区,原则上不得 新增规划城市道路;经专题论证确需新增的,其道路宽度、断面
(一)修装饰的,不得改变建筑外部造型,不得破坏保护 规划确定的街巷肌理和空间格局: (二)添加设施设备、改变建筑结构的,参照历史建筑执行 (三)解危改造或者恢复重建的,应当保持原风貌类型,延 续传统街巷肌理和空间格局。 第八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因保护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 细规划,确定专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导退让、停车 位配建等,并对建筑高度、体量和风貌作出具体要求,明确强制 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容,经依法审定后执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不得突破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建设项中原址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可以不计入 该项目建筑密度指标,其证载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 率指标。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非物质文化遗产、世界文化 遗产、世界自然遗产和主题遗产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十条(生态廊道)城乡规划确定的保障城市生态安全 的生态廊道、组团隔离带应当严格保护。除排危抢险、农村村民 住宅、重天交通设施及公用设施、军事设施建设活动外,严禁破 环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建设活动。 第九十一条(公共安全设施)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公共安全 防灾减灾和重要自标安全控制有关要求。 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避难场所、应急通道、公共人防
工程、消防站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怪、 用地范围等。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 的建设项目。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目标安全控制区专项规划确定的 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用途、形式 高度均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地质灾害易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 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划定地质灾害危险性分区: 其中,存在危险性隐患不适宜建设的,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 应当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的整治工作,并经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适宜建设后,方可出让或者划拨。 第九十三条(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 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 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照国家关于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净空保护地区)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 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筑物的,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名词解 释(附录1)为准。 第九十六条(施行时间及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 效力)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1日起 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9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继续有效;已 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方案审查意见函及其附图继续有效; 未取得方案审查意见函的,已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继续有效,其余按照 本规定执行。 申请对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方案审 查意见函及其附图进行修改,其修改方案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环 境、完善配套设施、保证使用安全的,可以按照原技术规定执行
一、建设用地面积 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 闭合界线围合的面积,其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二、建筑控制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治街建筑或者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限。 三、居住建筑 指住宅、宿舍、保(疗)养院住宿楼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 四、板式居住建筑 平面基本呈矩形,短边导长边的比值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2 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者等于20米的居住建筑(见下图)
五、王米光面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40米的建筑各外墙面。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建筑,开设有起居室
(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外墙面,以及宽度 大于16米的外墙面。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建筑,宽度小于或者等 于16米的外墙设计有槽口,且槽内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 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其建筑外墙面视为主采光面(见 下图 与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相连的阳台 视为主采光面。
六、山墙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0米,平面呈矩形、L形、T形 十字形、U字形的建筑,其端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未开设 门、窗或者仅开设公共走道、楼梯间、厨房、卫生间的门、窗的 外墙。 居住建筑山墙上可以设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 土、建筑计算高度
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相邻室外地坪 最低点至屋面结构层面的高度(见下图) 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相邻室外地坪 最低点至檐口或者屋脊的高度。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 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天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室顶上的水箱、电梯机房、楼梯间、烟图等不计人建筑计算 高度。
立面A的建筑计算高度为H1,立面B的建筑计算高度为H2。
八、建筑相对面、非相对面及间距
建筑相对布置的,产生相对关系且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 度
的两个面之间互为相对面,其他为非相对面。A建筑A1面的正 投影面与B建筑的两个面(即:B1面、B2面......)相交,则A1 面导B1面为相对面,A1面导B2面为非相对面。A建筑与B建 筑之间的间距应当大于或者等于A1面导B1面最近点各自半间距 之和(见下图)
九、相对高度 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 高度。相对高度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建筑转角处相邻建筑之间 司时存在相对面和非相对面的,相对高度为建筑相对面各自的计 算高度(如图1、图2);建筑转角处与相邻建筑之间仅存在非相 对面的相对高度为两建筑最近点所属外墙面各自的计算高度如 图3、图4);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建筑相对高度为相邻外墙面所在 的裙楼屋顶结构面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裙楼屋顶标高有变化 的,以较低标高为起算点(如图5
注:1、2、3、4、5、6点的计算高度分别为H1、H2、H3、H4、H5、H6;计算间 距时,建筑A和建筑B的相对高度分别为HA和HB
重庆传统风貌特征包括以下5类
传统巴渝风貌,主要形成于近代以前,以明清城墙和传统聚 居、府衙庙宇等建筑为载体,以木构穿斗、坡檐街廊、吊脚台院 的建筑风格和山城老街、巴渝古镇的空间形式,呈现的重庆依山 就势、随意赋形、叠屋累居的风貌特征。 明清移民风貌,主要形成于明清时期,以会馆、宗桐为载体 以高墙石柱、封火歇山、木构石雕为特色,形成的集中体现南北 多省文化巴渝本土文化相互交融的风貌特征。 开埠建市风貌,形成于重庆开埠至建市时期,以海关洋行 兵营教堂等为载体,西方建筑风格重庆独特山地环境、建筑文 化相融合,形成的中西合璧、砖石砌筑、细部精美的近现代折衷 主义风貌特征。 抗战陪都风貌,形成于抗战时期,根据战时状况,利用已有 城市设施,延续建市时期近代城市风貌,形成的以政要机构、同 盟使馆、官邸旧居、兵工基地等为载体的类型多样、风格简朴的 风貌特征。 西南天区风貌,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人民集会 文体事业等公共建筑为载体,形成的对称布局、气势恢宏、立面 造型构图严谨、建筑外装饰具有古典主义特征的建筑形式,呈现 新中国成立之初大规模建设时期的风貌特征。 十一、历史建筑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 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
支路红线宽度为22米及以下。 十八、高速铁路 新线设计速度天于或者等于250公里/小时、旧线改造设计速 度天于或者等于200公里/小时的铁路。 十九、干线铁路 除高速铁路、支线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外的铁路。 二十、道路红线 规划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是道路用地导其他规划用地的 分界线。 二十一、港湾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设有隔离带的 公交停车港。 二十二、划线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没有设置隔离 带的公交停车港。 二十三、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 重庆主城区主要次级河流有:盘溪河、溉澜溪、双溪河、朝 阳河、童家溪、桃花溪、清水溪、跳橙河、花溪河、海棠溪、曾 家河、九曲河、廖家溪、张家溪、梁滩河、御临河、龙凤溪等。 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相关主管部 门意见以及相关要求确认。 二土四、重要水体
流域面积天于10平方公里以上的江、河(含支流),以及景 观敏感的湖泊、水库等水体,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城市 规划实施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中,主城区范围内应当包括: 长江、嘉陵江、璧北河、梁滩河、后河、竹溪河、柏水溪、跳燈 河、大溪河、一品河、花溪河、苦溪河、鱼溪河、五布河、双河 鱼藏河、御临河、朝阳溪、朝阳河、双溪河、山王溪、马鞍溪、 南溪、詹家溪、盘溪河、童家溪、清水溪、家河、九曲河、张 家溪、三岔河、马河溪、桥头河、黄溪河、兰草溪、沙溪、望江 茅溪、伏生溪、溉澜溪、桃花溪、葛老溪。
计容建筑面积指计人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 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一201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 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一、居住建筑层高大于3.6米、小于或者等于5.8米(即3.6 来+2.2来)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 算;层高天于5.8米、小于或者等于8米(即5.8米+2.2米)的 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天于8 米的,以此类推。 套内面积小于或者等于100平方米的跃层式住宅,套内出现 通高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套内面积天于100平方米的跃层式住宅,可以在门厅、起居 室(厅)或者餐厅设置一处通高,通高部分面积不超过该户该层 套内面积的30%且层高不天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 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面积超过30% 或者层高大于7.2米以及通高超过一处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则计算。与门厅、餐厅、起居室(厅)相连的封闭式阳台纳入通 高计算范围。 二、单栋商业建筑(含设置在商业建筑中的各类配套服务用
房)总建筑面积天于或者等于15000平方米且单层面积天于或者 等于5000平方米的,其层高大于6米、小于或者等于8.2米(即 6米+2.2米)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 计算;层高天于8.2米、小于或者等于10.4米(即8.2米+2.2米 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天 于10.4米的,以此类推。其底层有特殊功能要求的,经专题论证 底层层高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7米。 单栋商业建筑(含设置在商业建筑中的各类配套服务用房) 总建筑面积小于15000平方米或者单层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 其层高大于4.8米、小于或者等于7米(即4.8米+2.2 米)的 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天于7 米、小于或者等于9.2米(即7米+2.2米)的,其计容建筑面积 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9.2米的,以此类 推。 三、商务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天于4.8米、小于或者等 于7米(即4.8米+2.2米)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 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天于7米、小于或者等于9.2米(即7 米+2.2米)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 算;层高天于9.2米的,以此类推。 四、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天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 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五、普通车道式地下车库(含局部被掩理的地上车库建筑)
其位于居住建筑投影范围内的部分,层高不得天于5.4米。确需 突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六、建筑内因功能要求需设置层高小于2.2米的设备管道夹 层、结构转换层,不计人建筑面积和计容建筑面积。 七、阳台计算 (一)凹阳台应当按照其结构底板投影面积计算计容建筑面 积,挑阳台进深天于2.4米或者每户挑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 和占该户房屋的套内面积的比例大于15%的,超出部分按照全面 积计人计容建筑面积; (二)住宅的空中院馆、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均视为阳 台,按照本条第一项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三)公共建筑的封闭式阳台、封闭式走廊,按照其结构底 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四)商业、工业、仓储建筑中的阳台,按照其结构底板投 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五)空调室外机搁板沿阳台长边外侧设置的,该搁板按照 阳台计人计容建筑面积;治阳台短边外侧设道的,其宽度天于0.8 米的部分按照阳台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八、飘窗计算 符合以下条件的飘窗,不计人计容建筑面积: (一)突出外墙面; (二)窗台板与室内地坪高差大于 0.45 米 ;
(三)窗台板外边线至建筑外墙面距离小于或者等于0.8米。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或者设置在外墙、楼面结构层投影面以 内的飘窗,按照窗台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九、花池计算 (一)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 外或者阳台外设置花池的,花池底板高于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 0.6米的,花池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花池底板距室内地坪或者阳 台地坪小于0.6米的,或者在阳台结构底板内设置花池的,花池 按照阳台规定计人计容建筑面积;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 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外或者阳 台外设道的花池,按照阳台规定计人计容建筑面积。 十、住宅建筑的地下采光井(槽)周边,除用作集中车库外 均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一、(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新建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改 建、扩建建筑的停车位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专题论证确定。 二、(停车位设置要求)住宅建筑应当在室内配建停车位 室外停车位不计入住宅建筑的配建指标;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 治县)避暑休闲地产中的住宅建筑除外。商业、办公、医院、 旅馆建筑的室外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的 30%。 三、(机械式停车位)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大型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其配建的机械式停车位按照普通车道式停 车位计算。其他建设项目设置机械式停车位的,其停车位数量均 计入配建指标。 机械式停车位应当导项目同步实施。 四、(大客车停车位和无障碍停车位)剧院、学校、旅馆、 展览馆、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每配建50个停车 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天客车停车位。 建设项目每配建50个停车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无障碍 停车位。 五、(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配建的 停车位原则上应当独立设置。确需连通使用的,其车行出入口应
当分开设直;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位应当分区划设, 其中,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位,应当靠近车库车行出入口或者 在公共建筑相对应的位直设直。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车行出入口应当导城市道路连通。 六、(交通影响评价)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 场等交通枢纽项目,以及中小学校、三甲医院、体育场(馆)在 设计方案阶段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其停车位配建标准依 据审定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其中,中小学校、三甲医院 体育场(馆)不得低于本标准。 七、(临街公厕)临城市道路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配 建不少于2个临时停车位。 八、(停车位配建标准)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以 下规定执行: (一)主城区执行本标准; (二)主城区以外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执行本标准; (三)主城区以外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不得 低于下表标准的80%; (四)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 建制镇停车位标准参照县(自治县)标准执行。 位于城市更新区的建设项目,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由城乡规划 主管部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停车位标准高 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1.本表中停车位均指小型汽车的停车位,微型车位不纳入指标计算,计算出的停 车位数量不足1个的按照1个计算 2.本表中停车位为建设项目应当配建的停车位数量下限值 3:天中专院校建设项自的停车位配建按照扣除教学用房以后的建筑面积计算 4.宿舍建筑配建停车位标准按照所服务的建筑功能(如工业、学校等)确定 5.养老设施的配建停车位标准参照住宅执行,不得低于保障性住房标准,其地面 停车位可以计入配建指标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避暑休闲地产中的住宅建筑停车位配建标准按保 障性住房标准执行,地面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的30% 未列人本表中的建筑配建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有关 标准确定
电子产品标准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
:1.中心地段、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等特殊区域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确需 突破上述指标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2.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混合兼容的,其容积率不得大于各用地最大容积 率的平均值,建筑密度不得大于各用地建筑密度的最大值,绿地率不得小于各 用地最小绿地率的平均值 3.容积率应当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空间形态、停车位配建标 准、绿地率等其他规划指标相匹配 4,列为城市更新对象或者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项目,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 规划指标控制表
三:1.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中心地段或者规划人口≥20万的城镇的 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确需突破上述指标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2.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混合兼容的,其容积率不得大于各用地最大容积 率的平均值,建筑密度不得大于各用地建筑密度的最大值,绿地率不得小于各 用地最小绿地率的平均值 3.容积率应当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空间形态、停车位配建标 准、绿地率等其他规划指标相匹配 4.本表中规划人口规模是指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镇的规划城镇人口规模 5,列为城市更新对象或者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项目,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1.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中心地段或者规划人口≥20万的城镇的 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确需突破上述指标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2.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混合兼容的,其容积率不得大于各用地最大容积 率的平均值,建筑密度不得天于各用地建筑密度的最天值,绿地率不得小于各 用地最小绿地率的平均值 3.容积率应当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空间形态、停车位配建标 准、绿地率等其他规划指标相匹配 4.本表中规划人口规模是指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镇的规划城镇人口规模 5:列为城市更新对象或者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项目,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所列建设内容系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相关设施建筑造价、预算、定额,不包括为用地内建设项目配建,不对外开放的相关设施 入本表的其他建设内容,确有适建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专题论证确定
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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