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版)(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 省长 王晓东2020年1月9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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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 文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 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 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五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 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环的 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 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 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 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 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 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九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 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
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 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 客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 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 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 口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 不差,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辅助软件,由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 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主管 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 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 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 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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