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 市长 周先旺2020年9月21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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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设施,不包括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停车设施建设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引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有序建设的 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设施规划、建 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停车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负责组织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政府投资的停车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及投融资安排,落实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资金。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管执法、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应当拓展停车设施建设投资渠道,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生态 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 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停车设施的 区域布局、建设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 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民防等部门编制本级公共停车设施年 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供地计划、建设时序、投资 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由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 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或者相关综合议事协调机制进行审定,不需要办理相关 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或者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加装机械式立体 亨车设施,且设施内部空间无人员活动的,可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 建设地下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建筑类项目申报建设,其报建手续按照建设项 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的,无需办理用地规划、工程规划、环 再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或者地上停车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居住建筑基本日照和消防安全相关规范要求; (二)临城市主干道、景观要求较高的道路之外建设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或者地上停 年楼,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得低于周边现状既有保留建筑的退让红线距离,并与周边建 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临景效要求教高的道露之外新建科概式立体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建筑 矩相关规定要求的,可根据实际条件适当减少,但应当满足消防安全要求,其与相邻地块建 筑之间的防火间距最低不得小于4米。 第二十七条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 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与其他功能的建筑结合开发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设置独立区域、单独出 入口、明确的标志和诱导系统。利用学校操场建设地下停车设施,其出入口应当在校外设置 不得影响学校教学秩序,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学校及师生安全等因素。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和标准 配建、增建停车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 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停车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 件。 第三十三条 停车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审批单位申请规划条件核 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并
筑之间的防火间距最低不得小于4米。 第二十七条 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 进行审查时工程质量标准规范范本,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与其他功能的建筑结合开发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设置独立区域、单独出 入口、明确的标志和诱导系统。利用学校操场建设地下停车设施,其出入口应当在校外设置, 不得影响学校教学秩序,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学校及师生安全等因素。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和标准 配建、增建停车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 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停车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 件。 第三十三条 停车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审批单位申请规划条件核 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并 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网络传输线 路和停车诱导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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