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甬政发[2014]7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14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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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控制指标参照表七。
表七城市公园绿地建设控制引导表
类公园及其他特殊地段按经批准的详细
第二十三条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应符合相关规定。 特殊地段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论证学校标准,合理确定绿地 率指标;用地管理阶段,特殊地段经研究论证确难达到绿地 率指标的,绿地率可按不小于5%控制,具体如下: (一)公交首未站、地面公共停车场、轨道交通车辆段 加油加气站、变电站等设施用地: (二)文物古迹、外事、宗教等用地: (三)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用地: (四)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等用地: (五)老城区零星插建用地: (六)港口、码头等区域交通设施用地; (七)物流仓储用地。 第二十四条角江、余姚江、奉化江、主要景观河道两 岸的绿地建设,应先行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并经批 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沿河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宽度20米及以上的河道,每侧不小于20 来;规划宽度15米及以上、20来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小于 15米;规划宽度15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小于10米; (二)特殊地段的沿江、河绿带宽度可以根据经批准的 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 日照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低、多层建筑(不含建筑高度6米以下的 变配电房和5米以下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 付属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 定: (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 以下标准控制: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含 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
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不 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 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 3.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 得小于13 米。
(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应 符合表八的规定。
(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应 符合表八的规定。
表八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
(三)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 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 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四)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以下称 准控制: 1.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 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 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 13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 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2.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扣除裙房高 度,且不小于13米; 3.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 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 高度; 4.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 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五)老年人居任建筑与低、多层遮挡建筑平行布置时 其间距不小于低、多层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其它布置形
式的间距、最小间距按低、多层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九条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 规定: (一)板式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 以下标准控制: 1.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 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 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二)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 间距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24米。
注:H:塔式高层建筑高度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 间距除应符合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或第三十二条的 规定外,还应同时不小于多层建筑高度的1.15倍; (四)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 标准控制: 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 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当 高层建筑位于北侧时,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18米、与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a)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垂直布置
高层建筑与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垂
2.东西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 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 米。
(d)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
H1:较高遮挡建筑高度
(五)高层遮挡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 时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 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六)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被遮挡 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
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 于13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 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七)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大于80米时: 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按80米控制: (八)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南侧的高层居住 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与其南侧的多层居住建筑的 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与其南侧的低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 距不小于13米; (九)受高层建筑遮挡的老年人居住建筑冬至日日照不 少于2小时,与高层建筑的间距关系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 制。 第三十条,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对建筑山墙均不设阳台时,低层建筑山墙间距 不小于5米,多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7 米; (二)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山墙间距 不小于8米,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山墙间距 不小于10米; (三)高层建筑与低、多、高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 13米。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的山墙间距,相对建筑山墙不
设阳台时,不小于13米;相对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不 小于15米;相对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不小于18米。 (四)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本条第 (一)、(二)、(三)项的规定控制。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 宿楼、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等建筑 山墙间距与其他建筑山墙间距参照居住建筑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各类建筑与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 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的间 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遮挡建筑为低、多层建筑时,其间距 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3米;当两栋建 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两栋建筑 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 挡建筑高度的1.25倍,且不小于13米;当两栋建筑的夹角 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 且不小于13 米;
(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可通过日照分析 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 照标准,且不小于本规定确定的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 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 筑和中、小学教学楼、工业建筑、仓储建筑、高度6米以下 的变配电房和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 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 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
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较高 建筑高度的0.3倍。高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 18米;
(二)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 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较高 建筑高度的0.7倍。多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 10米;
(三)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按遮挡建筑的 间距要求进行控制,且不小于13米: (四)低层建筑与低、多、高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 距不小于6米; (五)朝向为南北向的各类非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居住建 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之间的要求进行控制。 其它形式布置的上述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 距的要求控制。 第三十三条 当北侧(指正北向和北偏东(西)45度
(含45度)以内)地界外空地为规划居住用地、医院用地、 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 未明确的用地时,布置高层建筑时应进行日照分析,确保北 则地块离界12米以外的用地大寒日均有二小时以上的日 照。 第三十四条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高度不超过6米的变配申房和高度不超过5米的 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独立设 置时,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 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正、背面的间 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规范要求的条件下,按不小于6米控 制。上述附属建、构筑物与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 间距应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附属建、构筑物之间的间距按 消防间距控制; (二)大、中、小学的学生宿舍、职工宿舍与其它建筑 的间距按居住建筑控制。服务式公寓的日照标准按居住建筑 控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可按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控制: (三)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 按相关规范控制; (四)因特殊的建筑艺术、城市空间景观的需要,在满
足国家相关规范的条件下,低、多层建筑间的间距、山墙间 距,可小于上述有关规定; (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名 村内各类建筑的间距,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保点、历史建 筑的间距,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六)城镇居民原有住房经依法鉴定为危房或因不可抗 力原因毁损火失的,可以审请在原址上改建或重建;在不改 变建筑使用性质、不突破原建筑基底、不扩大原建筑面积及 不增加原建筑高度的前提下,可不按本节规定的间距标准执 行。
第三十五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 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 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 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布置的各类建筑,其退让 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界外为规划的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 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
用地时,界内的居任建筑或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任宿 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普通教室楼的 退让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北边界的间距 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1.25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9 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 的间距不小于6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 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575倍,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北边 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9倍减12米控制,且不 小于6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日照 间距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 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日 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 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4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9米: 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注: Lr: 目照间期
(二)当界外为规划的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 养用地、幼八园、托八所和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
用地时,界内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按如下 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北边界的间距 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1.25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6 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 距不小于6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 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575倍,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北边界 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9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 于6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 于日照间距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的南边界 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不 小于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北边界 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4倍减12来控制,且不小 于9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三)当界外为规划的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 地时,界内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
(三)当界外为规划的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 地时,界内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
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普通教室楼的退让 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北边界的间距不 小于9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 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 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575倍,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北边 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 于该建筑高度的0.3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 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 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不 小于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南北边 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注: Lr: 日照间距
(四)当界外为规划的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 地时,界内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按如下标 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北边界的间距, 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的南 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 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 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南北 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 于该建筑高度的0.3倍减9米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
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 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不 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15倍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 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五)建筑退让规划的工业、仓储诸、市政、特殊用地的 离界距离,除有特殊要求外,按界外为办公、宾馆等非居住 建筑建设用地的要求执行;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 的建筑退让基地边界的退让距离,除有特殊要求外,按办公, 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要求执行;相邻用地都为工业仓储用地 时,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六)当界外是河流、道路、公路、城市轨道、绿地 桥梁、高压走廊、规划保留的现状各类建设用地时,建筑后 退其边界的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控制; (七)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 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相邻地块产 汉人同意,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 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 第三十七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 筑,其退让距离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要求,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可参照表九确定,
表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表
(五)天1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高 度不超过5米的机械式停车设施退让围墙不小于1.5米。高 度不超过6米的变配电房和高度不超过5米的电信交接间、 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退让相邻建设用地的边 界不小于3米。 (六)当相邻地块共同开发利用时,若征得相邻地块利 害关系人同意,上述退让相邻地块的距离要求可适当缩减 但需满足其他相应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沿铁路线新建建筑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 定执行外,建筑与相邻一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 米;该退让距离内的用地包括护坡、基础等铁路设施用地 铁路建设预留地、防护绿地和必要的道路等市政设施建设用 地。 第四十一条特定区域建设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可 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的退让距离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于路 和支路四个等级。各级规划道路主要设计参数见表十。
表十各级规划道路主要设计参数表
注:支路路网密度规划推荐指标根据不同城市功能区域有所不同,城市中 城市高容量建设区宜取高限
心区、城市高容量建设区宜取高限
当缩窄,货运专用车道宽度不宜小于3.3米/条,改建道路受 条件限制可适当缩减; (四)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应小于1.5米,在机非分隔的 道路上,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 (五)人行道宽度不宜小于2.5米,人流量较大的区域 宜设置较宽的人行道。 第四十五条 道路纵断面及竖向设计应符合以下规 定: (一)道路竖向设计应依据城市规划控制标高并与道路 两侧用地的竖向标高相协调。综合考虑现状地形、地质、水 文、地下管线埋设、道路立交等因素,并保证路基稳定,工 程量较小; (二)道路跨越河道、铁路、高速公路等时,道路竖向 没计必须符合相关净空要求: (三)城市快速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5米;主十路机动 车通车净高不宜小于5米,且不应小于4.5米;其它城市道 路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应小于4.5米; 条件受限制路段小型车专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同时作 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车净高不应小于3.5米;非机动车道 通行净高不应小于2.5米,并应设置警示标志和限高设施; (四)道路纵坡应缓顺,保证行车安全、舒适。机动车
应符合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 准。
第三节停车场及加油加气站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应采用“以配建停车 为主,公共停车补充”的总体策略,在落实配建停车泊位的 基础上,结合用地情况按合理的服务半径布置公共停车场
(库)。 第五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按本市建设工程停车配 建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建停车位。 第五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库)的用地面积宜符合表十 一规定。
表十一公共停车场(库)用地面积表
第五十八条步行交通设施包括人行道、人行横道、 过街天桥、过街地道、专用步行街区和滨江休闲步道等。非
机动车交通设施包括非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五十九条中心城应形成连续、完善、安全、舒适的 步行与非机动车系统。步行与非机动车道应串联轨道和公交 站点、商业中心、景观休闲绿地、公共活动中心和居住社区, 在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商业中心区、商业街内,建筑后 退空间与城市道路人行道应根据有利于步行的原则统一布 局。 第六十条城市快速路、交通性主干道及人流量较大 的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等宜视具体情况设置立体行人过街设 施。 第六十一条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宜独立设置。如采用 人非共板形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总宽不宜小于5.5米 并应采用不同铺装加以区别。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 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 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六十三条各类管线宜结合城市道路布置,管线敷设 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个别管线可结合
河道、绿带等布置。 第六十四条结合城市道路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 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宜遵循下列规定: (一)同类管线在红线宽度44米以下(含44米)的城 市道路宜单侧布置,在红线宽度44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可根 据需要双侧布置相关管线; (二)管线在道路单侧布置时,在道路以东、以北,自 道路中心线向道路红线,依次布置雨水管、给水管、中水管 电力管;在道路以西、以南,自道路中心线向道路红线,依 次布置污水管、通信管、燃气管、热力管; (三)各类管线宜在道路红线内布置,优先敷设于人 行道、非机动车道下,不宜设置于主车道下。局部路段布置 有困难时可利用两侧公共绿地及建筑退让部分布置; (四)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按规划确定的管位 敷设,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五)管线共同沟宜结合道路绿带或人行道设置,通风 口、投料口设置应与周边景观协调。 第六十五条同类管线在同一通道布置时应统一规划 司管位敷设。 第六十六条输油管、高压输气管、架空电力线等管线 密集布置的区域,应统一规划管廊,管廊宜结合城市生态带、
防护绿地、沿河绿地等设置。 管廊带内不得设置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建(构)筑物 第六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妥善利用与保护现状管线: 与规划不符的现状管线应迁移改造。 第六十八条建设用地内配套管线应根据规划要求与 市政管线良好衔接,内部管线宜与区内道路或建筑平行布 置,走向顺直。 沿河地块雨水就近排至河道,排水口应相对集中,并宜 配套雨水初期处理设施。 第六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 配套管线建设应当根据第三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后退道路 红线,并不得压占道路红线及影响市政管线敷设。 第七十条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的,在规划布置时宜按 下列规定控制: (一)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支管避让十管;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七十一条严格控制在城市中心区新建、改建各类 架空杆线。架空杆线宜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架设。现有架空
第七十七条城市景观主要通过城市设计进行引导与 控制。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详细城市设计、实施性 城市设计三个层次,分别对应城市总体规划层面、控制性详 细规划层面、规划条件层面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层面,并宜 在其对应的规划编制之前或同时进行编制,其主要内容应纳 入对应的规划成果或体现在建设项自的规划管理中。 第七十八条按照地区在城市景观结构中的特征及其 影响程度,分为四类城市景观区,具体参照表十二执行
表士二 城市景观分区表
注:二类城市景观区中的“重要道路”、“重要景观河道”“其他重要地段”在各 片区景观规划中研究认定
第七十九条特定城市景观区应基于专项规划、生态 保护以及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引导与控制;一类城市 景观区应单独编制城市设计,二类城市景观区在必要时也应 编制城市设计;三类城市景观区应按本章对城市景观的一般 要求进行引导与控制。 第八十条编制城市设计应明确城市空间景观结构、 景观控制范围、主要的景观要素、引导与控制指标等内容 在城市设计和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中,应重点对公共空 间、街道、建筑形态、建筑高度、建筑界面等城市空间景观 要素进行引导与控制。 第八十一条 公共空间布局应体现以下要求: (一)三江六岸、连通三江的河道、城市主要内河两侧 绿地应公共开放,并形成连续的滨水绿色步行廊道系统。鼓
励通过公共步行系统,加强滨水绿色廊道与公园、广场城市 重要公共建筑等的连接; (二)沿海、沿江、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周边 应强化公园、户场与其周边地段的空间渗透,塑造层次、形 态和谐的建筑与绿化环境景观,提高空间可识别性,突出地 区或地段特色; (三)鼓励设置中小尺度的厂场,鼓励以公共活动为主 的地区开辟步行街和穿越街坊内部的公共步行通道,并与厂 场、绿地、公共建筑等主要公共活动场所相联系: (四)鼓励中心商业区、历史文化街区或凤貌区设置步 行街,步行街的设计应与城市空间尺度和交通组织要求相适 应,步行街长度超过1000米的,应分段设置集中的休憩设 施。步行街两端应邻近公共交通站点,且周边应配套充足的 公共停车设施; (五)在满足防汛安全的前提下,江河防汛堤坝宜结合道 路或绿地设置,鼓励采用自然岸线形式;鼓励沿岸设置连续 的步行道或健身自行车道,防汛堤外可设置亲水平台。 第八十二条街道空间的景观塑造应综合协调各类街 道设施布局,规范、美化临街建筑设计,创造功能合理、整 洁有序的街道空间,体现城市和地区的风貌特色,并满足以 下要求:
题设计。鼓励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与周边建筑连通; (四)户外广告、店面招牌、楼宇标识的设置应符合相 关规定以及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八十三条 建筑群体与建筑单体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建筑立面形式应当与地区总体建筑风貌特征及周 边环境相协调,历史地段的建筑屋顶形式、材质、色彩应根 据保护要求确定; (二)位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夜景照 明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三)建筑主体面宽、高度、进深之间,裙房与主楼之 间,应当保持良好的比例关系,符合美学要求; (四)在以建筑高度为特征的地标建筑周边,应限制建 筑高度或控制视线通廊;在以建筑形态为特征的地标建筑周 边,应有充分的开放空间,提高地标的辐射力与视域范围; (五)鼓励立体绿化,一类城市景观区范围内的裙房建 筑宜设置屋顶绿化,屋顶绿化应满足相关工程技术要求。 第八十四条编制城市设计应提出建筑高度分区,确 定地区基准高度,提出地标建筑设置的建议。建筑高度分区 应符合地区空间景观结构的要求,突出地区风貌特征,强调 城市的整体肌理;控制视线通廊,突出标志性景观;与地区
强度分区相衔接,体现城市功能要求。地块建筑高度的上限 一般应控制在相应高度分区的指标范围内,具体见表十三
表十三 建筑高度分区表
严格控制高层建筑的无序布局。一般地区应形成基准高 度,重点地区经城市设计可布局标志性建筑。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 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高 度应符合有关规定。 在文保单位、文保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 村、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 符合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步行街和公共活动功能较强的支路、次干路,应保持适 宜的街道空间尺度,沿街建筑高度与道路红线宽度的比值不 宜大于2.0。 除城市设计和详细规划有特殊要求外,三江六岸和主要 景观河道两侧的建筑高度,与该建筑至临近蓝线距离之比值 (高退比)不宜大于1.0。 第八十五条 编制地区城市设计,应对地区公共空间
界面进行分析,提出建筑界面控制的具体要求。明确应保持 连续界面的步行街和公共活动功能较强的支路、次十路、公 共通道、广场等。 建筑控制线应根据不同公共空间的尺度和行车视距要 求进行确定,一般应平行于道路红线或公共空间的边界线。 通过建筑控制线和贴线率进行建筑界面控制。加强街道、厂 场等公共空间的整体性和沿街界面的连续性。 不同地区建筑贴线率指标参照表十四执行。空间景观结 构不要求建筑界面连续的路段只划定建筑控制线,可不设定 贴线率
空调标准规范范本表十四建筑贴线率指标表(%)
邻近公共活动中心区的居住社区道路两侧应保持建筑 界面连续,一般地区的居住社区道路两侧鼓励建筑界面连 续。鼓励在南北向道路两侧通过设置东西向建筑加强建筑界 面的连续。 公共活动功能较强的道路两侧、以休闲活动为主的广场
和公园周边,建筑底层宜用作商业、文化娱乐等用途
和公园周边公路工程,建筑底层宜用作商业、文化娱乐等用途
第八十六条 本章适用于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 第八十七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符合村庄布点等上位规 划。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遵守城乡统筹原则,合 理布局,并与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妥善处理村庄内新发展 区域与保留区域的关系。 第八十八条村庄建设管理应当“先规划、后建设”, 并符合经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十九条村庄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 设、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原则,坚持以人为本、 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改善生态,实现村庄建设的可持续发 展。 第九十条村庄的规划和建设应加强对山体、河道、 古树名木、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有特色的村庄风貌和空间 格局等人文自然环境的保护。 第九十一条 村庄或新发展区选址要避开凤口、地质 和洪涝灾害等对村庄有安全隐患的区域。项自规划选址应充
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丘陵山地。 第九十二条村庄建设应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 际,优先安排给水、排水、供电、通信、防洪、道路等基础 设施和小学、幼儿园、卫生室(所)、文化站(室)、养老等 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九十三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 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城市控制标准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应当 编制村庄规划,并按照村庄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新村建设型村庄应提高集聚服务能力,加强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 旧村改造型村庄充许就地改造,限制其建设规模的扩 张,引导当地居民向镇区与新市镇集聚。 古村保护型村庄应注意人脉和文脉的延续和保护,重视 对整体风貌的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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