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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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

    (三)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指导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 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 去采取的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开展应对工作,所需物资和 资金纳入政府应急体系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 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 管理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九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 行业规范发展,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

    第十条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 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规 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划定。县(市、区)人民政府 主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档案。 第十一条新建物业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物业服务区域: (一)分期建设或者二个以上单位共同建设的整体规划项目,应当按照其 整体规划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二)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 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区域备案。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物业服务区域划 分规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分。经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 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已建成物业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物业服务区域: (一)已分割成二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维 泸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二)建筑规模较小且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物业,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 区域。 第十三条牛 物业已投入使用但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的,或者已经划分物 服务区域需要调整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书面申 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意见后,提出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或者 调整的建议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后划定,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分别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 光、卫生间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物 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业主 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采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位于 地面的部分不低于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件 (图)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 发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 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 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专业经营单位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十五条新建物业各类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 步规划设计、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配置邮件和快递送 达设施、老年人活动场地等便民服务设施,保障业主便捷使用。 第十六条新建物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专用停放车 位(库),依据新能源发展规划和业主需要,为安装停车充电基础设施预留场 地、空间,配置相应的接入条件。 已建成有条件的物业可以根据业主需要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经业主 共同决定,逐步改造建设停车充电与换电设施

    隧道标准规范范本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 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 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 物专有部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 设单位为业主。 第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 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物业使用人包括物业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权人等,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在物业服务区域公共空间安装个人身份和生物特征识别设备; (十)物业服务区域划分与调整; (十一)实施自行管理; (十二)物业费调整; (十三)设立业主代表大会以及确定其职责; (十四)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交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白 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 的业主同意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按 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 计算。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 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 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第二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其他事项。 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届期、工作经费及其开支范围和开支金 额、成员工作补贴标准和任职条件及资格终止情形、设立候补委员的规定;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四)业主委员会换届; (五)其他事项。 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委托人应当提供委 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动产产权证明 的复制件,按照受委托事项、时间、权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审核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六)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 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者。 需要查询建筑物面积清册、核实业主身份等事项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筹备组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筹备组应当自公告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 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 散。 剩余筹备经费应当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建物业的建 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老旧小区以及 建设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物业服务区域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筹备经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 开一次定期会议,具体召开次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专有部分面积占比 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出现业 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请 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建立全省统一、分级管理、无偿使用的电子投票表决系统。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可以通过电子投票表决系统或者书面方式进行。对无法 更用电子投票表决系统或者书面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老年人、残疾人等业主: 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入户提供帮助。 业主签收书面表决票或者在投票表决期间登录电子投票表决系统的,视为 参与表决。业主参与表决,应当作出同意、不同意、弃权的意思表示,未作出 意思表示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五人至十五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

    第三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大会、业主 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付)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投诉或者发现之 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的; (二)单位业主终止其代表资格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之一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 人任职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满三十日 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对业主委员会主任、财务负责人离任审计事项作出 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情况在 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七 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四十一条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 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的书 面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业主大会表决。 业主委员会未按时提请业主大会表决的,提出罢免建议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未召开的,由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业主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业主委 员会全体成员的书面建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 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或者被罢免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增补、公示,并向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报告。未及时增补、公示、报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 处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或者存在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情 形,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组织提 前换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 届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距任期届满三个月前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组建换届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未按期报告并组建换届小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发出换届通知书,督促其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组建换届小组 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条例关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组的规定组建换届小组。业主委员会阻碍、拒绝换届的,作出的相关决议无 效。

    第四十四条换届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吏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建筑物及其 付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 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 科、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 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移交。有 曼占公共财物、隐匿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 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移交前款资料,由指定单位代为保 营。 第四十六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 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共有部分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方式。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标准 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区域,专有部分面 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该物业服 务区域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任期一般不超过二 年,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相应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 员,推进选举业主委员会等。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职 责、解散以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业主委员会成员培训,提升其履职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模范履职的业主 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给予表彰

    第四十九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能力,在一个物业 服务区域实行独立核算制度。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 且履行下列义务: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 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 年。合同期限自首套房交付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 汀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前,应当参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县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新建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承接新建物业前,物 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其相应的物业档案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 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买受人代表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从公开报名的买受人中确定。 物业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 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不得恶意串 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后三十日内,将查验文件向物业 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 或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共同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 人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 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办法及配套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 定。 第五十九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物业月 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 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 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 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服务交接、履约保障、违约责任 等条款。物业费的测算清单应当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 分。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事项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用部位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五)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六)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建立安全 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安全防范责任。 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 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救助 工作。 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 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其他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 绝退出及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的,业主可以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 人限期移交、退出。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物业服务人有破坏 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 处理。 第七十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放 实施自行管理。 实施自行管理的,由全体业主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管理人、管理方 式以及责任承担等共同作出约定并公示。 管理人应当自业主共同决定实施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抄 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业主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 特。 第七十一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可以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秩序维 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事项委托给第三方。电 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委托专业性服务组织进 行管理维护。 第七十二条实施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将业主支付的物业费纳入业 共有资金账户进行管理,规范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开管理、 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七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业服务保障机制。物 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或者因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引发重大矛盾纠纷,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 事项的应急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物业服务的服务内容、期限、费 用等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按照原标 准执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之日起六个月内 组织业主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应急物业服务人与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 接。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装饰装修活动开展日常巡查和监督并建立档案。发现装 饰装修违反相关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 组,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和协助处理。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电梯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特种设 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职责。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严格依照法律、法 见和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服务标准、零部件更换费用承担方式、故障报修和应 急救援到达时间等履行相应义务,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 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 主实地标注。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及其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 确保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 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库)规划配建数量、位 置、租售价格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出租(售)车位(库)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在物业服务区域 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拟出租(售)车位(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 牛和租售价格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信息。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服务区域,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重新划定车 立,但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 导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公安、消防、救护、环卫、邮政、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执行任务,需在物 业服务区域内临时停放的,不得收费。 第八十二条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授权业 主委员会管理锅炉标准,也可以以合同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经营。 利用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收益属于业主共有。业 主共有部分收益应当优先用于业主公共支出,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 用。 第八十三条共有部分收益应当单独列账。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 金账户,共有部分收益应当及时转入该账户。共有资金账户由业主委员会管 理。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共有部分收益等共有资金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在共 有部分收益中列支。 物业服务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 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对共有部分收益收支情况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组织业主审 计小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进行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对共有资金使用和收支情 兄的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提供产 品服务的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人使用的,由物 业服务人承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分担。但 已纳入物业服务成本的,不得要求业主再次分担。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交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 还,一并转让给买受人。房屋灭失的,应当返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 金账户中对应房屋的结余资金。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报告设立业主大会 前,物业共有部分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维修、更 新和改造责任,不得动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九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维修资金的管理办法,方便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提取使用 发生下列严重影响物业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紧 急维修、更新、改造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紧急程序申请使用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一)屋面、墙体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 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 (五)共用排水设施塌陷、堵塞、破裂等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 安全的; (六)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水水泵(水箱)损坏 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的; (七)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发 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八)业主委员会核实有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的。 第九十一条 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紧急程序,按照 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 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的要求代为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 后,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四)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维修的单位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 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相关主体未及时提出申请,且已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 安全情形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维修,代为维修费用按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公示。

    第九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 全物业服务标准,完善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提高物业 服务满意度。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人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也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时报告设立业主大会的水电标准规范范本,或者违 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保修期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 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三)违反本条例七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 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 整改,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八十七条 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享 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 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三)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询私舞的行为

    第一白零五条街道苏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推动老旧小区(院 落)建立物业管理机制,负责老旧小区(院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 工作。 尚未实现水、电、气等计量装置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分户计量的老旧小区 (院落),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地方人民 改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分户计量。 第一百零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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