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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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验收规范要求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 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 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 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 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 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 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 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 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 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 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 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 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 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峻工验收主持单 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 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 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 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 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 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 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 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 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目内,制定 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 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 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 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 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 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 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 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
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 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 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 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目算起,保修期限按 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阶段验收、峻工验收由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工 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 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峻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峻工验收主持单位 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 峻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
峻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 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峻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峻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 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峻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 步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 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 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 工作目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 分。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 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 进行阶段验收。 峻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 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
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 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 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峻工技术预验收的规 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峻工验收主 特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峻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二十八条峻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自全部完成井满足一定 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峻工验收的,经峻工验收主持 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 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峻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峻工财务决算应当由峻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 审计。峻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峻工验收。 第三十条工程具备峻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 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 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 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
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峻工验收,最后 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 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 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峻工验收分为峻工技术预验收和峻工验收两个阶 段。 第三十三条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石油化工标准规范范本,项目法人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 在工技术预验收前,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 俊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峻工技术预验收由峻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 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峻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峻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该项目 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 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 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 派代表出席峻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 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峻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
工作日内,制作峻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峻工验收鉴定书 的要求妥善处理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 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工程通过峻工验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 成并通过验收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工证书。 工程竣工证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峻 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 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 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 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 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 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 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伺私舞彝
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 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 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 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 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政府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 列支。 第四十九条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五十条流域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 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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