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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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5号)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 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 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 衣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

    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 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 亍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 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 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 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 在合同书上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 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 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 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 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 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 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 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 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 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 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已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 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 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 事人甲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 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 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 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 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 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 力性强制性规定

    权人缺之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侦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允债务负担较 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 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 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 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 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 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 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 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 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

    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 第一白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白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 去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 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 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 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 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 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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