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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三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 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13号)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13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 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水利软件、计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铁路工程以及与铁路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应当依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规定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确定。 第四条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 第五条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和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国家铁路局建立铁路工程建设行政监督平台,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信息化 监督管理。

    第一案为了规范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 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铁路工程以及与铁路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应当依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规定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确定。 第四条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 第五条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和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国家铁路局建立铁路工程建设行政监督平台,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信息化 监督管理。

    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资格审查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资格审查 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资格审查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资格审查结 果。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或者投标 邀请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 预审结果通知书,注明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具体理由。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者应当收到资格预审结 果通知书后3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异议答复应当列明事实 和依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项目是否允许分 包,以及允许分包或者不得分包的范围。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集中载明评标办法、评审标准和否决 情形。否决情形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不得以未集中载明的评审 标准和否决情形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否决投标。 第十八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 视待遇。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视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对符合国家关于铁路建设市场开放规定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不接受其参加有关 招标项目的投标; (二)设定的企业资质、个人执业资格条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招标项目实际内容无 关;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设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高于招标公告载明的投标人资格 要求; (四)对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的业绩指标要求,超出招标项目对应的工程实际需要。 第十九条招标人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暂估价部分招标的实施主体应 当在总承包项目的合同条款中约定。 第二十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 除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 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

    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 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一案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具备招标文件规定和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 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予以响应。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不得拒绝投标人以银行保函 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评标委员会也不得以此理由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四条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和工程分包的有关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投标 文件中载明中标后拟分包的工程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 等信息,应当与其在铁路工程建设行政监督平台上填报、发布的一致。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投标; (二)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 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 (四)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一案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具备招标文件规定和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 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予以响应。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不得拒绝投标人以银行保函 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评标委员会也不得以此理由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四条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和工程分包的有关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投标 文件中载明中标后拟分包的工程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 等信息,应当与其在铁路工程建设行政监督平台上填报、发布的一致。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投标; (二)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 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 (四)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标段或者包件,招标人不得开标,应当将相应标段或者包 件的投标文件当场退还给投标人,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核准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 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 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依照本条规定不再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提 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将谈判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 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应当记录关于开标过程的下列内容并存档备查: (一)开标时间和地点;

    (二)投标文件密封检查情况; (三)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主要内容; (四)投标人提出的异议及当场答复情况。 第二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和更换应当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 方法暂行规定》等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除招标人代表外,招标人及与该工 程建设项目有监督管理关系的人员不得以技术、经济专家身份等名义参加评审。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和材料,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 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和材料主要包括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 者修改、开标记录、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相关文件、投标人信用信息等。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 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并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起开展评标工作,其与评标 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影响工程质量或 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可以要求其澄清、说明是否低于成本价投标,必要时应当要求其一并提交相 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否 决其投标。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否决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列明否决投标人的原因及 依据;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者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不足3家使得投标 明显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评标委员会作出否决投标或者否决所有投标意见的,应 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评标委员会成员同意。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恪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 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 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 人的要求。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 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第四十六条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积极推进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用 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鼓励和支持招标人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的从业企业。招标人可以对信用良好的投标人或者中标 人,减免投标保证金,减少履约保证金或者质量保证金。招标人采用相关信用优惠措施的,应当 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五十三条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 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公告,并记入相 应当事人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于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行贿犯罪档案、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的市场主体,依法按规定在招标 投标活动中对其予以限制。 第五十四条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 复制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在投诉调查处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应当要求相关当事人整改,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活动交易服务 机构及市场主体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五条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二)拒绝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的,或者违规在招标文件中增 设保证金的; (三)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所需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备案或者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六)否决所有投标未按本办法规定告知的; (七)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或者终止招标未按规定告知有关潜在投标人的; (八)非因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擅自组织原评标委员 会或者另行组建评标委员会审查确认的。 第五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进行投诉,尚未构成犯罪的,由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工程建设项 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6个月至1年内参加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 员会成员资格,并从专家库中除名,不再接受其评标专家入库申请: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 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评审活动中其他不客观、不公正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采用电子方式进行招标投标的 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及 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10号)

    同时必须注明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 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予以澄清、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 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一致; (三)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 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 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认为发布媒介在招标公告和公 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向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 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 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 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 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九条发布媒介在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收取费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者拒不按规定交互信息;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发布时间;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生漏、错误;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其他媒介违规发布或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 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改,或者暂停、终止招

    (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第23号修订)

    (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

    第七条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 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 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十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 机抽取的方式;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 专家难以保证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接确定。 第十一条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 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 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 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 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 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导评标监督工作或者 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章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

    第十五案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编制供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认具研究招标文件,至少应了 解和熟悉以下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 (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 敏据,但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 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投标报价的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 序。以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招标文件应当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汇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授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 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 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 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 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手 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 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 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 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 没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 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当予以否决。 第二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井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 定作否决投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 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

    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 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 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 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 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 第二十九条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 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 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三十一条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 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 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但 评标委员会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第三十三条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 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 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三十四条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 审。 第三十五条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 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天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 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 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这两部分的量化结果进行加权,计算 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价或者综合评估分。 第三十七条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连同 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 务偏差的调整、对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最终评审结果。 第三十八条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 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九条对于划分有多个单项合同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为获得整个项目合 同而提出优惠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投标人提出的优惠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招标项目作为一 个整体合同授予中标人。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的,整体合同中标人的投标应当最有 利于招标人。 第四十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评标和定标的 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授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 内容。因延长授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 效期的除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且起计算,

    第五章推荐中标侯选人与定标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 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 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土)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 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 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 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 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 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 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七案中标人无止当理由不导招标人订立合同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 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对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 罚款

    资金提供方对评标委员会与评标方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 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条本规定颁布前有关评标机构和评标方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金提供方对评标委员会与评标方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 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条本规定颁布前有关评标机构和评标方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令2003年第29号)

    【国家计委令2003年第29号)

    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第23号令

    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 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 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 识培训。 第十一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 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 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 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 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 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 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 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 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 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 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 平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 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 警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三年四月二且起实施,

    (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2003年第30号)

    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九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 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 圭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 择;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 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 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施工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 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 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 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 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

    的。对于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 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 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 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 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 格审查。 第十九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 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 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予否决。 第二十条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 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 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 的数量。 第二十一案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案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 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 投标人提供咨询;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 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 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 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 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 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 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 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 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 评估。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 际和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 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 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 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 外。 第三十条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较长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 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 日。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 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 人自行负责。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三案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同,招标人可以书面形 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 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 开标前必须保密。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 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 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 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在开标前,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 标方案等投标资料。 第四十二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 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已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 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四十三条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 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四十四条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 价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四十五条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导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 修改投标文件;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八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受让或租借的方 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已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 字等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九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 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五十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 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 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 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不得允许投标人 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 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 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价格和优惠条件在评标时不予考虑。 第五十四案对于投标人提交的优越于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的备选投标方案所产生的附加收 益,不得考虑进评标价中。符合招标文件的基本技术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的投标人, 其所提交的备选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 会全体成员签字。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第六十七条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 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 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监理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当要求 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六干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 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 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 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 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 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 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 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 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 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 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 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直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 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 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 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 颅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 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 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 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 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 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 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 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 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 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干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 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 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干分 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 孵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三条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 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 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 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 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 相应地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 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八十七条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 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道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道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彝、滥用职 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案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 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 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货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货款方、资金提供 方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货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货款方、资金提 方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利 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2003年第2号)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第23号令修订)

    第七条招标人可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 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分段或分项招标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四)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 利益。 第十六条招标人负责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 性。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 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 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 标文件,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目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正 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 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除不 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二条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联合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 评标标准和方法,结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上阶段设计批复文件,对投标 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 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五条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提 交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 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三)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六)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 选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案的规定。但是,评 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 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 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 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 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 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 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 要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 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直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 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 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 要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 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直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 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 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 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 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道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 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已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 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 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 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 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三)擅离职守;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五案招标人导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 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未做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节2005年第27号)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第23号修订)

    第七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 第五条总承包中标人单独或者共同招标时,也为招标人。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 案;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技术要求。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 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将货物招标范围、招标 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 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条货物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 行货物招标的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货物供应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货物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七)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日起至停止发售之日止,最短 不得少于五日。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加盖印章。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 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 的。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

    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 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 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 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货物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一般适用于潜在投标人较多或者大型、技术复杂货物的招标。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一般在评标过程中的初步评审 开始时进行。 第十七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格预审公告; (二)申请人须知; (三)资格要求; (四)其他业绩要求; (五)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 (六)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方式。 第十九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在进行资格审查时,不得改变或补充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 格审查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 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 审结果。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 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文件格式;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 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 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 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充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 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 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投标预 备会方式或者通过电子网络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外,出席投标预备会不是强制性的,由潜在投标人自行决定,并自行承 担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对无法精确拟定其技术规格的货物,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程序。 在第一阶段,招标人可以首先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技术建议,详细阐明货物的技术规格、质 量和其它特性。招标人可以与投标人就其建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和讨论,达成一个统一的技术规格 后编制招标文件。 在第二阶段,招标人应当向第一阶段提交了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包含统一技术规格的正式 招标文件,投标人根据正式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价格在内的最后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二案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 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 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 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二)投标一览表; (三)技术性能参数的详细描述;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五)投标保证金; (六)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七)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供货合同中的非主要部分进行分包 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 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 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需 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 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 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 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等投 标资料,并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 标。 联合体客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已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或参加其他联合 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否则相关投标均无效。 联合体中标的,应当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 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招标人不得强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 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出席开标会,也可以自主决定不参加开标会。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一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 标的除外; (五)投标标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否决一部分投标后其他有 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 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 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 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三条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不得允许投标人 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四十四条技术简单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 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技术复杂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综 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第四十五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而被推荐为中标侯选人的投标 人,其所提交的备选投标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 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 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出席开标会,也可以自主决定不参加开标会。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一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 标的除外; (五)投标标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否决一部分投标后其他有 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 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 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 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三条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不得充许投标人 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四十四条技术简单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 投标价法进行评标。技术复杂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综 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第四十五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而被推荐为中标侯选人的投标 人,其所提交的备选投标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 会全体成品签字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货物基本情况;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 际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 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 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 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 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今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 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 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不履行导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 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食用油标准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国铁工程监【2017】27号)

    第一条为规范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管理,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保证评标活动 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 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以及对评标专家参与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铁路局负责组建、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国家铁路局工程质量监督中 心受国家铁路局委托具体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常管理工作。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负责监督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参与辖区 内铁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的活动,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涉及评标专家管理和使用的有关事项。 第四案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按招标项目类别,分为施工监理货物服务评标专家库和勘 察设计评标专家库两个子库。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的专业分类执行国家统一的分类标准。

    2.参与铁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科研、院校等单位均可向 国家铁路局推荐本单位符合评标专家条件的人选,推荐时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符合评标专家条 件的个人可以自行申请,但应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3.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对评标专家人选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单位推荐书 或个人申请书应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及本人签字的评标承诺书(见附件1) 4.国家铁路局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对审核合格专家人选进行业务培训。 5.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专家人选,纳入国家铁路局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评标专家人选应根据所学专业和从业经历申报评标专业。每位评标专家人选只能申 报施工监理货物服务评标专家子库或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子库中的一个专业作为主评专业,同时可 以选择另一个熟悉的专业作为兼评专业。 施工监理货物服务评标专家子库和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子库中专业名称相同的专家,必要时可 以互为备选专业专家。 第八条根据招标项目评标需要,施工监理货物服务评标专家子库和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子库 各设全国库、区域库、应急库三个级别。 按照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辖区,设沈阳、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武汉、西安、兰 州八个区域库;根据交易中心(或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铁路建设工程实际,可设立 应急库。所有入库专家均为全国库的评标专家(年龄65周岁以上的专家原则上不再入全国库), 并同时纳入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常驻地)相对应的区域库。能在3小时内自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常 驻地抵达交易中心评标场所的评标专家,可自主申请加入该交易中心相对应的应急库。 评标专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常驻地发生较大变动的,应主动申请退出原地点对应的区域库或 应急库,并重新申请加入新地点对应的区域库或应急库。

    第九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 殊招标项目外,其评标委员会中的铁路工程专业评标专家(含资格预审委员会中的铁路工程专业 评审专家,下同)应当从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及其他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方 式确定。 政府投资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和其他政府有关部 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除招标人代表外,招标人的其他人员不得另以评标专家身份参加资格审查或评标。 第十条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一般应从全国库中抽 取,物资(货物)其他服务类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从交易中心对应的区域库或全国库中抽取。 因故需要临时补抽且从全国库或区域库中抽取专家难以满足评标时间要求的,可从应急库中抽取

    评标专家。 第十一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下同)通过交易中心抽取铁路工程某一具体专业的评 标专家时,应依次从主评专业、兼评专业、备选专业为该专业的评标专家中抽取。 第十二条专家抽取完成后,一般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应依法补抽,并将有关情况纳入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评标专家信息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招标人使用全国库抽取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的,应在开标前的48小时内抽取 使用区域库抽取的,应在开标前24小时内抽取;开标前4小时内或开标后需要临时补抽评标专 家的,方可使用应急库。

    第十四案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1.接受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 2.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公正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3.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4.对本人违规行为的处理有权提出异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1.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2.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客观公正进行评审; 3.及时更新个人信息、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评价和考核; 4.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投诉调查;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 1.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2.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3.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4.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 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 发现后,应立即停止其参加评审;已完成评审的,该专家的评审结论无效。 第十七条评标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评标工作纪律

    1.按时参加评标,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席; 2.评标时应携带有效身份证明房屋建筑标准规范范本,接受核验和监督; 3.不委托他人代替评标; 4.遵守交易中心评标区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评标专家的评审费,以及因参加评标所发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相关费用标准可参考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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