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pdf
- 文档部分内容预览:
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惠或者其他不安全因 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 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 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 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敌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 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 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 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 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 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 政区城内的安全生产状一组组右关部门按昭职青分工一对本
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 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备标准,对本
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 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 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 检查,发现事故隐愚,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香批准(包 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 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 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 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 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 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 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 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
立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青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 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止 或者要求限期改止: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惠,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 大事故隐惠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 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 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诸存、使用、经 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的监督检香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 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 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 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 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 检香人员和被检香单位的负责人签学:被检香单位的负责人拍 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 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 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 送的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 在重大事故隐惠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 正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 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惠。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主要 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可以采取通知 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 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 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付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 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 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 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减少人 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 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 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贡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 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惠,不依法及时处理 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 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狗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 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 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 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 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 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 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 金投入,致使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 攻止,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止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 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 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 立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 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 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 立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 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 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 款:
(三)发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白分之八十的罚 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 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 人白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顷,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 立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治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 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 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 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 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止,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止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治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治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 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治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 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 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攻止,处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止的,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亚重的,责令停产 亨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 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升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 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 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未建立事故隐愚排香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惠 排香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 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入员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 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 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 立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 立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 调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止,处九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自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 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首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 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锁,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 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止,处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止,处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立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 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 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 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 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 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拍的责 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 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 攻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 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
上十方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止的,处十元以上二十方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 离职守或者逃诺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 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白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白的罚款:对逃若 的处十力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开 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说 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螨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 正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止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 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 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 亚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 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 亭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 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 部了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一 放射性物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 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 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惠;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 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 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 已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 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 事故隐惠,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 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 款、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 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 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 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 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 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和有关部「应当 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 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愚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 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 事故隐惠排香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惠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 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 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 经营单位承担莲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 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止,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 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 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 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 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 百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生产 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
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方元 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敌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 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 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二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 主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 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 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 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 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十、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 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首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力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治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 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 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治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 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 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十一、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 第四项、第八项:“(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 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 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 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十四、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 第三款:“矿山、金属治炼建设项白和用于生产、诸存、装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 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止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 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万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一白零四条改为第一白零七条,修改为:“生 立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 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 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 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责令限期改止,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止 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 立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止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止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
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 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 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 为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 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 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
“吊装”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修改为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 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 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将第 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的“锁 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 、疏散通道”。 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 (七)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行政”。 (八)将第八十四条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九一 条”。 (九)删去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 百零二条中的“可以”。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房地产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为对现行法进行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 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 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 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 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约正或者要求 艮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 惠,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
修止前 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 治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 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 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 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 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治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修正后 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二方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 治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 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 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 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 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五方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道路标准规范范本,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 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 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 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 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 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 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 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 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 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 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 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 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 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 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 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制度的。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 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 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 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相关专题: